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賢
陳昱佐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29號、114年度偵字第44040號、114年度偵字第44421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昱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祖賢、陳昱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陳昱佐雖有
數次向同一告訴人領取詐得款項之舉止,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暱稱「HK」、「薩摩亞」、「小白」、「一頁孤舟」、「板口榮治」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各該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2人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
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各自坦認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因其等行為分別受有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陳昱佐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劉祖賢於112年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偵查之前科素行(參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各自陳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劉祖賢(編號1、2)及陳昱佐(編號3)各自向
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使用,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等各該犯行對各該被告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
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祖賢、陳昱佐供稱為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車資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23、475頁),
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行使之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認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2人分別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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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蓋章欄上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44040卷第259頁) |
|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4月14日)1張 | ①收款公司欄上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曾再抱」印文1枚。 ③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偵44040卷第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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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4月30日)1張 | ①收款公司欄上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曾再抱」印文1枚。 ③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偵44040卷第265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29號
114年度偵字第44040號
114年度偵字第4442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賢(劉祖賢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4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4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K」、「薩摩亞」、「小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吳致銘(吳致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1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4年5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陳俞璇於114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吳芝穎(吳芝穎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4年4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妍秘書」、「豪豪」、TELEGRAM暱稱「LE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陳昱佐(陳昱佐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87、25876、2630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板口榮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分別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劉祖賢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約定吳致銘每次收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約定陳俞璇每次收款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約定吳芝穎月領2萬8,000元之報酬;約定陳昱佐每次收款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劉祖賢、吳致銘、陳俞璇、吳芝穎、陳昱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HK」、「薩摩亞」、「小白」、「經理」、「林俊宇」、「欣妍秘書」、「豪豪」、「LEO」、「一頁孤舟」、「板口榮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免費贈書廣告,呂玲如觀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旻潔」為好友,復轉介LINE暱稱「鄭曦月」向呂玲如佯稱:加入LINE群組「曦月知識交流課堂」,下載「長揚MAX」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並轉介LINE暱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呂玲如聯繫入金事宜,致呂玲如
陷於錯誤,遂與「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20萬元投資款項。
嗣劉祖賢依「HK」、「薩摩亞」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曾再抱」之印文各1枚之之理財存款憑據,以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祖賢」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前往上址向呂玲如收取款項20萬元。劉祖賢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呂玲如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欄位上簽名,並於呂玲如交付2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呂玲如簽執而行使之,表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劉祖賢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呂玲如,劉祖賢再依「HK」、「薩摩亞」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30萬元投資款項。嗣吳芝穎依「吳芝穎大里區」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曾再抱」之印文各1枚之之理財存款憑據,以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芝穎」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呂玲如收取款項30萬元。吳芝穎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呂玲如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欄位上簽名及蓋印,並於呂玲如交付3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呂玲如簽執而行使之,表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吳芝穎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呂玲如,吳芝穎再依「吳芝穎大里區」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8日、114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分別交付30萬元、20萬元投資款項。嗣陳昱佐依「板口榮治」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曾再抱」之印文各1枚之之理財存款憑據,以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佐」之工作證,並分別於114年4月28日16時3分許、114年4月30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呂玲如收取款項30萬元、20萬元。陳昱佐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呂玲如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欄位上簽名,並於呂玲如交付30萬元、2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呂玲如簽執而行使之,表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昱佐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呂玲如,陳昱佐再依「板口榮治」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105萬9,000元投資款項。嗣陳俞璇依「林俊宇」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曾再抱」之印文各1枚之之理財存款憑據,以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俞璇」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前往上址向呂玲如收取款項105萬9,000元。陳俞璇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呂玲如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欄位上簽名,並於呂玲如交付105萬9,000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呂玲如簽執而行使之,表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俞璇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呂玲如,陳俞璇再依「林俊宇」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地點車輛後輪處,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陳俞璇並因而獲得1,750元之報酬。
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157萬4,000元投資款項。再由吳致銘依「經理」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曾再抱」之印文各1枚之之理財存款憑據,以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致銘」之工作證,
復於同日16時55分許,前往上址,吳致銘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呂玲如觀覽而行使之,並向呂玲如收取157萬4,000元現金,且交付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呂玲如簽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呂玲如,吳致銘再依「經理」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地點巷子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吳致銘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㈥嗣呂玲如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交由警方查扣,經警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劉祖賢、吳致銘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致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吳淑玲加入詐欺LINE群組「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華俐」軟體,進行高報酬股票操作,保證收益達400%等語,並轉介LINE暱稱「華俐客服(婷婷)」予吳淑玲聯繫入金事宜,致使吳淑玲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9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三田路旁的三田早餐店,交付217萬7,000元及價值4萬8,440元之美金之投資款項。再由吳致銘依「經理」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蓋有「華俐投資」之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復於同日14時41分許,前往上址,吳致銘向吳淑玲收取217萬7,000元現金及價值4萬8,440元之美金,且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予吳淑玲簽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淑玲,吳致銘再依「經理」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地點巷子內石頭上,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吳致銘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呂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吳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14年度偵字第36929號、114年度偵字第44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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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吳致銘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呂玲如交付之款項、交付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呂玲如簽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騙人也沒有洗錢,當初約定日領一件2000元,當初是應徵巡水溝蓋的,伊跟經理加LINE之後提供伊的資料給經理,他收到伊的資料後說要審核,之後又跟伊說只剩外務員的工作,說收入比巡水溝蓋還好,他說要去跟公司長期配合的客戶收取款項跟資料,伊也有問他有沒有公司行號,他也有公司統編,伊有去查過,確實有這間公司,在岡山,之後伊開始從事工作之後,他跟伊說隔天有客戶,要到哪裡,第一天做的時候他有請伊去送禮,之後有叫伊拜訪客戶,也有去幼兒園做慈善等語。 |
|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 證明告訴人呂玲如遭詐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載時、地,分別與被告劉祖賢、吳芝穎、陳昱佐、陳俞璇、吳致銘面交投資款項,收受被告等交付之理財存款憑據之事實。 |
| 被告劉祖賢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劉祖賢、吳致銘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5020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初鑑清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證明告訴人呂玲如發現遭詐騙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交由警方查扣,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面指紋有被告劉祖賢、吳致銘指紋;告訴人呂玲如遭詐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載時、地,分別與被告劉祖賢、吳芝穎、陳昱佐、陳俞璇、吳致銘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
㈡:114年度偵字第44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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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吳致銘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告訴人吳淑玲交付之款項、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吳淑玲簽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騙人等語。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淑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據影本 | 證明告訴人吳淑玲遭詐後,於犯罪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吳致銘面交投資款項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吳淑玲於犯罪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吳致銘面交投資款項事實。 |
二、核被告劉祖賢、吳致銘、陳俞璇、吳芝穎、陳昱佐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致銘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祖賢、吳致銘、陳俞璇、吳芝穎、陳昱佐與「HK」、「薩摩亞」、「小白」、「經理」、「林俊宇」、「豪豪」、「LEO」、「板口榮治」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劉祖賢、吳致銘、陳俞璇、吳芝穎、陳昱佐所犯犯罪事實欄、罪嫌間、被告吳致銘所犯犯罪事實欄罪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吳致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吳致銘於偵查中自陳領有報酬2000元及2000元(
惟於114年10月15日改稱就告訴人呂玲如部分未取得報酬)、被告陳俞璇於偵查中自陳領有報酬175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
求刑:上開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分別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一)被告吳致銘2次犯行,所得金額分別為157萬4,000元、222萬5,440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二)被告陳俞璇1次犯行,所得金額為105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三)被告吳芝穎1次犯行,所得金額為3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四)被告陳昱佐1次犯行,所得金額為5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