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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38、4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富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行,而就一般洗錢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800元、800元(見115偵4759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即告訴人劉月英部分)
李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即告訴人邢玥部分)
李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李嘉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富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浩」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51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暱稱「陳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前某日,向劉月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劉月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五路交岔口對面面交新臺幣(下同)28萬元,李嘉富即依暱稱「陳浩」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月英收款28萬元。李嘉富取得前開劉月英之款項後,依暱稱「陳浩」之人指示在指定地點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李嘉富並分得800元之報酬。因劉月英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9日前某日,向邢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邢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12萬元,李嘉富即依暱稱「陳浩」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邢玥收款12萬元。迨李嘉富取得前開邢玥之款項後,旋依暱稱「陳浩」之人指示在指定地點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李嘉富並分得800元之報酬。嗣因邢玥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月英、邢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富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月英於警詢之指證
其於犯罪事實一(一)受騙交付28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邢玥於警詢之指證
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受騙交付12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4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會員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間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月英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月英遭詐欺向詐騙集團指定之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實。
6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會員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面向告訴人邢玥之事實。
7
告訴人邢玥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邢玥遭詐欺向詐騙集團指定之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