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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壕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何華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熊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馮文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何華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熊以翔、馮文壕、何華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以翔、馮文壕、何華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熊以翔、馮文壕、何華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子」、「L」、「戰神」等帳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熊以翔、馮文壕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又被告熊以翔、馮文壕均自陳本案尚未獲取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等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熊以翔、馮文壕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等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何華春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馮文壕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馮文壕有自首本案犯刑,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75-76頁);又本案符合因被告自白扣得全部犯罪所得15萬元,亦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124頁)云云。惟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論旨參照)。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熊以翔及馮文壕於114年5月13日12時許取得告訴人許元駿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後,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而相約於同日114年5月13日13時22分許交付投資款項,由被告熊以翔及馮文壕依指示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預定由被告熊以翔收款後交付被告馮文壕,員警於現場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其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及前開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該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5、131-145頁),且依被告熊以翔於114年5月13日之警詢筆錄,可見員警查得其等扣案之手機對話內容顯示「公司名稱:福毓投資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邱聰朝、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時間5月13日中午12點、地點:臺灣大道1200巷、金額:15萬元、客戶姓名:許先生、入金次數:0」等節,並因此詢問被告熊以翔扣案之15萬元是否即為與客戶面交後交付馮文壕收水之款項,而經被告熊以翔為正確之答覆,有被告熊以翔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55頁),則員警既係因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被告熊以翔及被告馮文壕,並因此扣得15萬元,復比對手機內容而可查知該筆15萬元實有可能係犯罪所得,本案顯已經職司偵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發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馮文壕自不符合前開自首之規定,該15萬元更非因被告馮文壕自白而扣得;遑論被告馮文壕於同日警詢時,就15萬元之來源係辯稱該款項係被告熊以翔塞給我,對方跟我說是哇哇機台的零錢,對手機對話紀錄均陳稱不知道用意等語(本院卷第157-167頁),實無自白或自首之情,則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㈥至被告馮文壕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充斥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馮文壕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參與程度已高於面交車手,且並非僅有本案犯行,是審之本案所涉刑度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馮文壕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15年1月7日業經故意犯罪經科有期徒刑1年之情,有前引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可憑,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3人分別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收據上雖有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熊以翔、何華春行使之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熊以翔部分業經另案沒收,有前引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何華春持用之工作證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均不再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華春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等語(偵卷第89、9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熊以翔、馮文壕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熊以翔取得之15萬元款項業已交付被告馮文壕,且未經交付上手即經扣押,已如前述,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馮文壕宣告沒收該筆款項;至被告何華春取得之詐欺贓款,經其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華春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而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存款憑證單據1張
(114年5月13日)
①代表人印章欄上偽造「邱聰朝」印文1枚。
②公司印章欄上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外派員欄上偽造「李知恩」署名1枚。
(偵卷第115頁) 
2
存款憑證單據1張
(114年6月30日)
①代表人印章欄上偽造「邱聰朝」印文1枚。
②公司印章欄上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外派員欄上偽造「吳祐寧」署名1枚。
(偵卷第117頁) 
3
 新臺幣15萬元
(本院卷第139-1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熊以翔


        馮文壕



        何華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以翔(Telegram暱稱:火箭)、馮文壕(Telegram暱稱:阿爾馮斯)、何華春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3日、6月30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公子」、「L」、「戰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熊以翔、何華春擔任面交車手,馮文壕則擔任收水工作。熊以翔、馮文壕、何華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許元駿於114年5月13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聯繫對方,對方傳送LINE連結,許元駿點擊加入後,對方向許元駿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但要面交或匯款投資款項,致許元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一)114年5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0號轉轉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幤(下同)15萬元,熊以翔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知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許元駿收取前開款項,並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交付予許元駿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許元駿,足生損害於許元駿,熊以翔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後方,將前開款項交予馮文壕。熊以翔、馮文壕同日另為警誘捕偵查而遭逮捕,查扣15萬元(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75號案件起訴)。(二)114年6月30日9時許,在轉轉停車場,交付現金30萬元,何華春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祐寧」,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許元駿收取前開款項,並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交付予許元駿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許元駿,足生損害於許元駿,何春華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經許元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以翔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許元駿面交收款,並將款項交予收水的馮文壕之事實。
2
被告馮文壕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受指示收受被告熊以翔交付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被告何華春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元駿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5
114年6月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何華春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經過情形。
6
114年5月13日現場查獲照片
被告熊以翔、馮文壕遭查獲之情形。
7
「李知恩」工作證、存款憑證單據2張
被告熊以翔、何華春面交取款交予告訴人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熊以翔、馮文壕、何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熊以翔、馮文壕、何華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華春詐欺金額為3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扣案之存款憑證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工作證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行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