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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蘭





指定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新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之說明:
  被告王新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經查:
1、本案告訴陳雨潔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100萬元,無論依115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皆未達加重處罰之門檻要件。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承並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約定履行之期日尚未屆至,致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若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無所得可供繳交),應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因未實際支付賠償全額),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在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獲寬典,本院認對其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法重情輕而有過苛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利用告訴人誤信投資之際出面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約定履行之期間尚未屆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獲取報酬,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40號
  被   告 王新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蘭自民國114年7月初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澤」、「益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新蘭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已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約定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王新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雨潔瀏覽後進入投資網站「團購網站樂樂團購」連結與網站客服聯繫,對方佯稱提供分潤、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雨潔陷於錯誤,與「團購網站樂樂團購」客服約定入金事宜,客服並指示陳雨潔與指定之LINE暱稱「Coin act」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並要求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復由王新蘭於114年7月24日20時51分許,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春門市外,向陳雨潔收取10萬元,「Coin act」再傳送虛偽之儲值成功訊息予陳雨潔,藉以取信陳雨潔,佯已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王新蘭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雨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新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雨潔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公文回覆之會員註冊資料及消費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統一超商永春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1.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新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