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順
賴韋綸
李諾維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78號、115年度偵字第13630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順犯如本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賴韋綸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諾維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
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9時16分」應更正為「19時06分」,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家順、賴韋綸、李諾維(本判決以下
所稱『被告』若未特定被告姓名,即係指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沈家順前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8月(共7罪)、7月、4月(共4罪)、3月確定;⑵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9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件,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韋綸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諾維前因毒品案件,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經桃園地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⑹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確定後,前揭4案
嗣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沈家順、賴韋綸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沈家順、賴韋綸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另參酌被告李諾維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同類型之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3.被告沈家順、李諾維於偵審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因本案分別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1490元,並未自動繳回;被告賴韋綸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沈家順、李諾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被告賴韋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2、224頁),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沈家順、李諾維之報酬分別為7000元、1490元(見本院卷第216、18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賴韋綸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沈家順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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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78號
115年度偵字第1363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賴韋綸及李諾維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另經本署發布
通緝)、「魚樂無窮」等人組成之詐欺
車手集團,沈家順為提款車手,賴韋綸及李諾維負責轉交人頭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得金額(俗稱「收水」)再上繳之工作(沈家順等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沈家順等3人各可分得提領金額約1%之報酬。於113年9月24日,沈家順、賴韋綸及李諾維與卓子晏、「魚樂無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蔡宛君(未提告訴)、吳仲凱及林鈺恩行騙,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胡秝豪(原名胡仁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沈家順接獲指示之後,駕駛以其弟沈家和名義向iRent(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關係企業)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不詳來源之胡秝豪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得手。沈家順原預定交付提得現金予李諾維,李諾維臨時沒空,通知賴韋綸前往收款。賴韋綸向不知情之友人呂嘉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呂嘉南於113年9月9日向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於同日夜間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旁之藥局與沈家順會合,沈家順將提得現金交付予賴韋綸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沈家順等3人以提領金額1%計算,各分得報酬1490元。蔡宛君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仲凱及林鈺恩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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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沈家順於警詢之供述、114年11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及 具結之證述 | 1.坦承有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分得提領金額約1%之報酬,並有於113年9月24日,駕駛RDH-0603號租賃小客車,持胡秝豪郵局金融卡提款而為本件之犯行,嗣將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賴韋綸上繳,並未侵占入己。 2.本件願意認罪。 |
| | 1.坦承有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可分得提領金額約1%之報酬,並有於113年9月24日,受被告李諾維之委託,駕駛RBV-7229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沈家順會面收水。 2. 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沈家順見面之後,被告沈家順說錢沒有領出來,伊就走了沒有收到,金融卡也不是伊提供的等語。 |
|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之供述,114年6月11日及114年11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 1.坦承有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可分得提領金額約1%之報酬,並有於113年9月24日,受「魚樂無窮」指示,原欲向被告沈家順收水,臨時有事改委託被告賴韋綸前往收水,本件願意認罪。 2.另陳稱:被告賴韋綸事後說沒有收到,說被告沈家黑吃黑,但伊不在場,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這件事等語。 |
| 1.被害人蔡宛君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蔡宛君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被害人蔡宛君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9478號卷P152)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告訴人吳仲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仲凱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吳仲凱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完成截圖(前揭卷P159)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1.告訴人林鈺恩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鈺恩手機Instagram(IG)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林鈺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告訴人林鈺恩受騙匯款至胡秝豪郵局帳戶之經過(按:告訴人林鈺恩於警詢時漏未述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述之匯款,經比對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胡秝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確有該筆交易)。 |
| | 1.被害人蔡宛君與告訴人吳仲凱及林鈺恩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2.被告沈家順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
| 龍井新庄郵局及7-ELEVEN便利商店龍井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121至P123) | |
| 1.被告沈家順駕駛RDH-0603號租賃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04巷之路口(龍井新庄郵局附近)監視器畫面(前揭卷P117及P119) 2.RDH-0603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卷P129) 3.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前揭卷P131至P133) | 被告沈家順係駕駛以其弟沈家和名義承租之RDH-0603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 |
| 1.RBV-7229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卷P135) 2.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前揭卷P137至P138) | 被告賴韋綸係駕駛友人呂嘉南所承租之RBV-7229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沈家順會合收款。 |
| | 1.被告賴韋綸另有於113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雲端商旅,夥同共犯謝健彬,向被告沈家順收水。 2.若被告沈家順有於113年9月24日夜間「黑吃黑」之情事,被告賴韋綸是否仍會於113年9月29日繼續向被告沈家順收水,實非無疑,實難逕予採信被告賴韋綸此部分之供述。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3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3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3人與卓子晏、「魚樂無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3人對於被害人蔡宛君與告訴人吳仲凱及林鈺恩各以一
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沈家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4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賴韋綸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諾維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按。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前開規定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行為人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五、被告3人洗錢財物14萬900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各149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沈家順提領一覽表,提領地點均在臺中市龍井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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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網路邀約參加公益活動詐稱可領取油米補貼,要求依指示操作 | | | | 113年9月24日 19時14分及19時15分(提領2次) ------------ 龍井新庄郵局(遊園南路171號) | |
| | 網路交友詐稱可提供網路博奕遊戲明牌,要求依指示操作 | | | | 113年9月24日 19時23分 ------------ 龍井新庄郵局(遊園南路171號) | |
| | | | | | 113年9月24日 19時41分及19時42分(提領2次) ------------ 0-ELEVEN便利商店龍井門市○○○○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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