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彥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院繫屬之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5月27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茲原告遲至115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
可稽,足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5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是本院已無刑事
訴訟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雖非合法,惟倘被告或檢察官對於上開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