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冠蓁
被 告 梁啟威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CHAK KAI KIT (中文名:翟佳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友政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
二、經查,被告梁啟威、翟佳杰、黃友政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在案。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同案被告李維綱、陳昱諺始為本案行為人,被告梁啟威、翟佳杰、黃友政並未經檢察官
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
犯行之
共犯(即該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梁啟威、翟佳杰、黃友政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曉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