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大瓶白鐵滅火器壹支、小瓶白鐵滅火器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黃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勝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勝盛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胡奕忠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前之大瓶白鐵滅火器2支、小瓶白鐵滅火器1支,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二、
案經胡奕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黃明輝固就犯罪事實欄
所載客觀事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些白鐵滅火器是民眾拿來丟在那裡的云云,可見被告坦承竊盜之客觀行為,但否認竊盜之主觀犯意。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胡奕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3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頁)、114年4月30日下午1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42頁)、114年4月30日下午1時5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44頁)、光碟2片(含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放袋)在卷
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誤認所竊之物為遭人拋棄之無主物,惟查:
1、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回到勝盛公司時,發現我放置在公司前人行道的滅火器位置有變動,且數量感覺減少,所以我去調閱監視器,發現該日下午1時45分許有1名約50歲的中年男子到勝盛公司前面,在放置滅火器的地方做挑選,到了下午1時55分許他拿走了3支滅火器離開,那些滅火器都是我跟員工這幾天陸續放置在那裡,我於現場沒有採取任何保全措施,但是因為放置處有監視器照得到,所以我便直接將滅火器放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勝盛公司僅將白鐵滅火器堆置在公司址前方,並無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思,上開白鐵滅火器客觀上並非無主物。
2、其次,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被告前往勝盛公司拿取堆置在前方之白鐵滅火器時,現場並無任何客觀跡證足以讓人誤認放在該處之白鐵滅火器係遭人拋棄之無主物。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勝盛公司,他說如果我要給他回收,我1支要支付新臺幣(下同)250元,他們會妥善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知悉民眾交付給勝盛公司之白鐵滅火器,勝盛公司負有保管責任,被告顯無可能誤認勝盛公司有拋棄該滅火器所有權之意思。準此,被告知悉堆置在勝盛公司前方之白鐵滅火器屬於勝盛公司所有,
猶仍未經勝盛公司同意,逕行取走大瓶白鐵滅火器2支、小瓶白鐵滅火器1支,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足
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大瓶白鐵滅火器2支、小瓶白鐵滅火器1支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四)量刑:
爰
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大瓶白鐵滅火器2支、小瓶白鐵滅火器1支,總價值約1萬3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
迄今仍未將所竊之大瓶白鐵滅火器1支、小瓶白鐵滅火器1支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竊取之其中1支大瓶白鐵滅火器已由告訴人取回;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竊取之大瓶白鐵滅火器1支、小瓶白鐵滅火器1支,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取之另1支大瓶白鐵滅火器,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