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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8
99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世修因傷害等案件,其中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而該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鐘敏記於民
  國115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見審易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