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起訴,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
聲請撤回
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8095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禎與曾耀瑯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羽禎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仍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2時40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Apple Air Tag定位器放置在曾耀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透過該裝置相對應之手機應用程式,查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移動去向及停留時間等行蹤數據,而無正當理由以電磁紀錄竊錄曾耀瑯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
嗣於115年1月31日2時40分許,曾耀瑯欲駕駛上開車輛時,因其使用之手機發送有偵測上開定位器之訊息,經曾耀瑯檢視上開車輛後,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腳踏墊下發覺上開定位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耀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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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上開定位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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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 |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
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
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