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駿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小客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駿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與當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香港地區人民張丞軒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渠2人共同出資成立貴仁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實際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貴仁公司),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中陳佑駿之出資額343萬元(49%)由張丞軒先行借貸墊付,即實際上貴仁公司資本額700萬元均由張丞軒支付,張丞軒並委任陳佑駿先行擔任貴仁公司負責人,管理貴仁公司日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但2人約定公司營運策略包括設施、設備等事項之決策權仍應由張丞軒負責;嗣貴仁公司成立後,即以公司設立資金及張丞軒提供之款項,以每臺355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租賃小客車6臺作為貴仁公司營業使用,詎陳佑駿於113年4月間,因經營不善且個人積欠債務,其明知貴仁公司附表所示之車輛均為貴仁公司所有,且處分貴仁公司重要資產應先取得實際出資人張丞軒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未經張丞軒之同意,即陸續擅自處分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租賃小客車6臺,並將所得款項扣除90萬元支付予張丞軒之款項、20萬元之房屋租金及附表所示營業稅後,將剩餘款項挪作己用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張丞軒之財產利益。 ㈢證人蔡子瑋、施宇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
㈤被告與告訴人張丞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貴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
㈦貴仁公司與證人蔡子瑋間之車輛買賣價金簽收單。
㈧貴仁公司與證人蔡子瑋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㈧貴仁公司與證人施宇駿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㈩RDW-3003、RBF-5555(原為RDW-3005)、RDW-3006、RDW-3009、RDW-3069、RDW-2879租賃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
貴仁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貴仁公司113年3月至6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㈠核被告陳佑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同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般類型,而業務侵占罪則是財產犯罪之特別類型,行為人如構成業務侵占罪時,當然亦構成背信罪責,惟依法應先
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應予敘明。
㈡
被告雖分數次處分車輛,然此係出於單一整體犯罪計畫所生之分次實行,其各次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貴仁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恪盡職守,審慎管理公司業務,竟未能忠實執行職務,監守自盜,違背貴仁公司之利益,實應
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張丞軒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6輛小客車之價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檢察官雖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但
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檢察官起訴前,曾給付告訴人張丞軒90萬元,曾做出彌補告訴人張丞軒之努力,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
㈠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
關追徵價額之規定,係在無法對原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
收相當於原物或利得之「替代價額」。
㈡復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
得之剝奪。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意在指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避免因
法律規範之範圍過
窄,反而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非
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行為人
事後以高於原物價值之金額出售予他人,其取得之全部價金
均屬其因以犯罪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應全數沒收或追徵,當
無疑義;反之,行為人以低於原物價值之代價出售他人時,
苟行為人以犯罪行為破壞
原本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後,於其出
售前,實已享有相當於原物價值之利益,如認被告低價賣出
後即僅能沒收或追徵其賣得之價款,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
人事後銷贓,或於查獲後諉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規避責任,有
違
事理之平,亦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擴大沒收客體
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目的,是仍應就原物予以沒收、追徵。
㈢查被告處分附表編號1至6之小客車,為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
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其中90萬元支付予張丞軒,20萬元用以支付房屋租金及附表所示營業稅,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300萬元(發票價格228萬5714元,含營業稅11萬4286元) |
| | | | | |
| | | | | |
| | | | | 300萬元(發票價格228萬5714元,含營業稅11萬4286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