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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經查,被告持用之螺絲起子,既可拆卸商品防盜扣,衡情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或威脅,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再犯本案相同竊盜犯罪,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持起子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卻經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未到庭(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案件報告單),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該物品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新臺幣)
1
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749元
2
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749元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
1,699元
4
百富故事12年糖心橡木桶威士忌1瓶
1,649元
5
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威士忌1瓶
2,099元
6
芋頭酥6入
25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15號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4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20時2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賣場內,竊取貨架上販售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195元之附表所示商品,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未扣案),拆除附表所示酒類商品防盜扣及包裝,再將商品以藏放於側背包中夾帶離去,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逸離去。經該賣場安管人員王振宇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賣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遭拆除之防盜扣照片及銷貨明細表補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均未扣案,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失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1
麥卡倫12年威士忌1瓶
1,749元
2
麥卡倫12年威士忌1瓶
1,749元
3
大摩12年威士忌1瓶
1,699元
4
百富故事威士忌瓶
1,649元
5
百富14年加勒比海威士忌1瓶
2,099元
6
芋頭酥
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