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之侵占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 爰 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機會,任意侵占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萬64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雖於 偵查中與 告訴人東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見他卷第101-2─102頁),然依 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所述(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依調解結果應於114年10月13日前給付之頭期款20萬元,並未於期限內給付,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應於115年4月21日前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後,被告 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給付該20萬元(見本院卷第53─55頁);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未爭辯;又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為45萬2400元,其中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調解頭期款2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調解金額剩餘之尾款25萬2400元,被告依調解筆錄 所載之分期付款條件,迄今雖有部分尚未給付,然衡諸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供稱被告迄今均有如期履行(見本院卷第48頁),若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4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宇為東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派駐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中興華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社區總幹事,負責處理社區事務及收受社區住戶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林庭宇竟因個人債務問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至起114年7月18日止,利用收受本案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侵占附表所示收據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6,400元。 嗣經東欣公司代表人傅居正察覺有異,林庭宇亦坦承挪用社區住戶管理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欣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庭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傅居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自白書、本案社區汽機車清潔費管理費現金交接簿影本、本案社區收費憑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單一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合計共446,400元,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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