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白昭
參 與 人 長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白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白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長橋營造有限公司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犯罪事實 一、 陳白昭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之長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白昭明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申報,而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明知呂端正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任職於長橋公司,復明知呂端正之月薪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月薪資總額」欄所示,其勞保投保薪資應為【附表一】之「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健保投保金額應為【附表二】之「單位應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為【附表三】之「單位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竟意圖為長橋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2月2日為呂端正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時,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本表係三合一式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將呂端正之薪資不實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勞保之加保、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同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健保之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呂端正之投保薪資、提繳工資為上開申報金額(嗣勞保局、健保署於每年1月1日因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原申報投保薪資」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據以核算每月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金額,足生損害於呂端正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業務管理正確性,並使長橋公司因而獲得短繳呂端正勞保費共11萬6289元、健保費共10萬9661元、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共13萬8383元之利益。二、 案經呂端正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白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呂端正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112年12月6日刑事 告訴狀檢附之: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見他卷第7頁)、⑵勞保(職保、就職)異動查詢影本(見他卷第9—10頁)、⑶長橋公司107年至111年間出工次數表影本(見他卷第11—59頁)、⑷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他卷第61—79頁)、⑸工資清冊影本(見他卷第8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請申報及查詢作業(見他卷第115—134頁)、告訴人101年至109年薪資所得明細(見他卷第169—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日保退三字第11310086120號函檢附勞退差額明細表(見他卷第213—2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退三字第11310182810號函檢附長橋公司呂端正君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見他卷第223—22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30112568號函(見他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中字第1130123602號函檢附呂端正於長橋公司雇主實際減少負擔額度計算表(見他卷第261—265頁)、被告114年3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37—38頁)檢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納通知及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納單-雇主提繳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保納工二字第11413060760號函(見偵卷第89─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8日保納工字第11460198400號函檢附呂端正君於長橋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見偵卷第99—103頁)、勞、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9—1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413717260號函檢附之「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見偵卷第131—13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1、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從10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 以較低金額為告訴人投保健保、勞保及提撥勞退,詐得長橋公司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長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該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竟於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薪資,致勞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資額核算長橋公司應繳納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低報薪資之期間橫跨數年,時間非短;並考量長橋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勞保費短繳共11萬6289元、健保費短繳共10萬9661元、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短繳共13萬8383元;惟念及被告低報薪資之員工僅1人;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事後已補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見偵卷第41頁);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補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應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 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俾能督促被告日後更加謹慎行事。(五)沒收: 1、勞保費短繳11萬6289元部分: 依勞保局函覆結果,勞工保險無法以補繳保險費之方式追溯申報投保薪資調整,自無長橋公司為告訴人補繳保險費之情事(見偵卷第89─90頁),可知長橋公司並未補繳其所短繳之勞保費11萬6289元,惟長橋公司已遭勞保局裁處罰鍰9萬9880元,有勞保局罰鍰繳款通知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39頁), 如再以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健保費短繳10萬9661元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健保費短繳10萬9661元部分並未補繳(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長橋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構成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第三人沒收情形,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短繳健保費之利益性質上無法以原物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長橋公司宣告追徵其價額。 3、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短繳13萬8383元部分: 長橋公司已向勞保局補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14萬1551元,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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