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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協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7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2、273、275、276頁)、告訴人林世宗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9-81頁)、財團法人○○護理之家民國115年5月15日○管字第一一五0五一五00一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該機構為告訴人現居所,詳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7月3日院醫事字第1150007845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林世宗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07-260頁)外,理由部分並補充: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其病況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仍應論以普通傷害罪,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協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協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然揮拳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摔落邊坡水溝內,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併氣顱、外傷造成之硬膜上積液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76年間判決確定)、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本案是無期徒刑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期間更犯罪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陳協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協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114年11月1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5段426巷口,與站立在邊坡前之林世宗發生口角爭執,其雖可預見揮拳毆打之行為可能導致對方重心不穩摔落邊坡,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林世宗,致林世宗重心不穩而跌落邊坡水溝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併氣顱、外傷造成之硬膜上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協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世宗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時、 地,  掉落路旁邊坡水溝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宗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要錢遭拒,而毆打證人之事實。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遭被告歐打及跌落邊坡水溝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併氣顱、外傷造成之硬膜上積液等傷害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