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隆
被 告 陳柏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銘隆係址設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名稱:85度C,下稱85度C)負責人,被告陳柏然則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中興分店店長。被告吳銘隆本應注意該公司各門市,依該公司要求,擺放該公司所有餐車之位置,不得在騎樓之足以阻礙通行處,並應督導各門市將餐車確實固定,使餐車無傾倒之虞;被告陳柏然則本應注意依該公司規定擺放該公司所有之餐車,不得擺放在騎樓之足以阻礙通行處,及應負管理之責,將該公司所有之餐車確實固定,使餐車無傾倒之虞;2人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被告吳銘隆及被告陳柏然自不詳時間起,均任由85度C大里中興分店將該公司所有之餐車擺放在其騎樓之阻礙通行之處,及未盡將該餐車確實固定,使餐車無傾倒之虞之督導及管理義務;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王張來春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45分許,行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中興分店前騎樓,誤以為該公司擺放在阻礙通行之騎樓處之餐車已經固定,無傾倒之虞,因而伸出右手暫扶該餐車,欲自騎樓處下台階至人行道過馬路往對向行走時,詎該餐車突傾倒,壓在告訴人身上,致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雙側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咬合異位、下唇撕裂傷、上顎前牙區半脫位、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下顎骨髁突頸骨折合併咬合異位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