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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5、2032、2864、2928、2929、2930、3742、4121、6489、6811、6901、8522、8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1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114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劉宥任」應更正為「劉宥廷」。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㈧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等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均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外,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㈨、所竊得之物已經尋獲、查扣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等,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2928卷第27、37至41、45頁、偵2864卷第27、39至43、47頁、偵6489卷第27、45至49、53頁),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11至14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如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犯行之扳手、剪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均未扣案,然考量現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屬生活上容易取得之用品,沒收該物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㈩、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上開物品均已遭變賣,然被告所稱變賣金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金額均差距甚大,可徵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並未相當於其所竊得原物之價額,則僅沒收或追徵該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係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蓋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分別竊得之電瓶2顆、挖土機刨除斗1只,均係被告各該犯罪所得之物,且經被告分別變賣獲有新臺幣(下同)509元、326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欣功企業社負責人李雪珍、證人即勝鴻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劉宥廷證述在卷(偵2928卷第35至36頁、偵6489卷第35至36頁),並有買入登記簿、進貨單在卷可參(偵2928卷第69頁、偵6489卷第55頁),而上開犯罪所得復由證人等交予員警扣案並返還給告訴人等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2928卷第37至41、45頁、偵6489卷第45至49、53頁),惟被告上開竊得之電瓶2顆、挖土機刨除斗1只,既已因變賣而實際得款509元、326元,核屬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依首揭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9元、326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竊得之車用電池2顆,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清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2864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國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國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柒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國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國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國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劉國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柒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劉國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劉國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劉國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缸打氣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劉國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劉國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5號
115年度偵字第2032號
115年度偵字第2864號
115年度偵字第2928號
115年度偵字第2929號
115年度偵字第2930號
115年度偵字第3742號
115年度偵字第4121號
115年度偵字第6489號
115年度偵字第6811號
115年度偵字第6901號
115年度偵字第8522號
115年度偵字第8523號
  被   告 劉國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1月12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以扳手拆卸林澄煒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持往不知情之回收廠變賣,得款100元後花用殆盡。經林澄煒發覺遭竊,委由林愷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3742號】
 ㈡於114年11月12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隆豪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下稱隆豪公司)、由蘇銘詳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電瓶1顆(價值6,000元),得手後,即持往不知情之回收廠變賣,得款3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隆豪公司發覺遭竊,委由蘇銘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930號】
 ㈢於114年11月19日15時至同年月22日14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以扳手拆卸吳政憲所管領之大貨車(無車牌號碼)之電瓶7顆(價值5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持往王鈺筌所經營之回收廠變賣(王鈺筌所涉贓物罪部分,另案偵辦),得款後花用殆盡。嗣經吳政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6811號】
 ㈣於114年11月21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保成路與保成七街口,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以扳手拆卸張嘉恩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電瓶1顆(價值8,3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持往王鈺筌所經營之回收廠變賣(王鈺筌所涉贓物罪部分,另案偵辦),得款4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張嘉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6901號】
 ㈤於114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以扳手拆卸楊宗翰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顆(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持往不知情之回收廠變賣,得款2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楊宗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85號】
 ㈥於114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1段96巷口,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以扳手拆卸潘文賢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2顆(價值8,000元,已扣案發還),得手後,即持往不知情之李雪珍所經營之回收廠變賣,得款509元後花用殆盡。嗣經潘文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928號】
 ㈦於114年11月24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1段40巷與沙田路4段交岔口處,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剪刀為工具,先以剪刀將金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駿宥貨運有限公司及榮川物流有限公司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KLF-3702、KLF-7667、KPC-5995號營業用貨車之四向鏡頭線材剪斷後,再以扳手拆卸上開貨車之電瓶7顆(價值3萬元),得手後,即持往不知情之回收廠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經金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駿宥貨運有限公司及榮川物流有限公司發覺遭竊,委由余明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8522號】
 ㈧於114年11月24日11時9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為工具,先以剪刀將鄭晉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線材剪斷後,再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貨車之電瓶2顆(價值9,000元),得手後,即持往不知情之回收廠變賣,得款7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鄭晉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929號】
 ㈨於114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以板手拆卸林清喜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顆(價值1萬元,已扣案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林清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864號】
 ㈩於114年12月6日12時至同年月8日3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南勢溪公園對面路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以扳手拆卸吳修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電池1顆(價值5,300元),得手後,即持往不知情之回收廠變賣,得款2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吳修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8523號】
 於114年12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鐵牛土雞城」,徒手竊取巫春惠所管領,放置於室外之魚缸打氣馬達1顆(價值1萬元),得手後,即持往不知情之回收廠變賣,得款100元後花用殆盡。【115年度偵字第4121號】
 於114年12月10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巫春惠所管領,放置於室外之冷氣室外機1臺,適為巫春惠當場發覺並出言喝止,劉國盈見狀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巫春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121號】
 於114年12月17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洪吉生所管領之挖土機刨除斗1只(價值1萬5000元,已扣案發還),得手後,即持往不知情之劉宥任所經營之回收廠變賣,得款326元後花用殆盡。嗣經洪吉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6489號】
 於115年1月3日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老虎鉗業已扣案),以老虎鉗拆卸吳政憲所管領之曳引車電池2顆,適為謝嘉文當場發覺並喝止而未得逞,謝嘉文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劉國盈,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032號】
二、案經林澄煒委由林愷晏、隆豪公司委由蘇銘詳、潘文賢、金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駿宥貨運有限公司及榮川物流有限公司委由余明潤、鄭晉委、林清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政憲、張嘉恩、楊宗翰、吳修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巫春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洪吉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115年度偵字第3742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林愷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115年度偵字第2930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蘇銘詳於警詢時之指訴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㈢115年度偵字第6811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貨車電瓶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竊取2顆電瓶,沒有竊盜7顆電瓶云云。
2
證人王鈺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政憲所管領之7顆電瓶後,將電瓶出售予證人王鈺筌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115年度偵字第6901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鈺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嘉恩所有之電瓶後,將電瓶出售予證人王鈺筌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㈤115年度偵字第485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㈤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㈤全部犯罪事實。
㈥115年度偵字第2928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㈥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李雪珍於警詢時之證訴
2.證人李雪珍提供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潘文賢所有之電瓶後,將電瓶出售予證人李雪珍之事實。
3
1.告訴人潘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㈥全部犯罪事實。
㈦115年度偵字第8522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㈦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余明潤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KLF-3702、KLF-7667、KPC-5995號營業用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㈦全部犯罪事實。
㈧115年度偵字第2929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1.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㈧所載時間、地點竊取電瓶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在墓地附近的草叢翻找有無回收物品,在草叢內找到電瓶云云。
2.惟查,案發現場係於國道3號橋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與犯罪事實㈦之案發現場為同一地點,被告於犯罪事實㈦警詢時業已坦承係前往該處竊取物品,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1.告訴人鄭晉委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㈧全部犯罪事實。
㈨115年度偵字第2864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㈨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林清喜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將竊取之物交由警方查扣之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㈨全部犯罪事實。
㈩115年度偵字第8523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㈩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吳修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照片、現場暨上開大貨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㈩全部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4121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巫春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6489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劉宥廷於警詢時之證訴
2.證人劉宥廷提供之進貨單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洪吉生所有之挖土機刨除斗後,將挖土機刨除斗出售予證人劉宥廷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吉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挖土機刨除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2032號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吳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基於竊取電瓶為目的,先以剪刀剪斷毀損貨車之四向鏡頭之方式竊取電瓶,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六)被告上開1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攜之扳手、剪刀未據扣案,屬被告所有且為犯案所攜之兇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