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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舜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舜犯背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詠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背信犯意,在同日密接之時間,前往相鄰之2社區載運廢棄物,侵害同一告訴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清大公司擔任司機,竟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載運非屬告訴人之客戶之廢棄物,以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易卷第48至49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0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
  被   告 邱詠舜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舜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任職於清大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大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日駕駛清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與清大公司簽約,由清大公司負責清運一般廢棄物之客戶處,載運一般廢棄物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設施大隊文山焚化廠(下稱文山焚化廠),文山焚化廠會依據載送之一般廢棄物重量,按月向清大公司請款。邱詠舜為清大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其僅得依清大公司指示,至指定客戶處載運廢棄物,竟於113年8月19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其他公司任職之友人所託,於明知若以本案車輛載運非清大公司客戶之廢棄物,並載運至文山焚化廠,將致清大公司溢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之情況下,仍意圖損害清大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至非清大公司客戶之順天新境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佳泰新都苑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一般廢棄物至文山焚化廠處理,文山焚化廠並於113年9月,向清大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37萬3340元,依照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邱詠舜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清大公司至少逾繳1,000元之代處理費用,致生損害於清大公司之財產。清大公司清查本案車輛所裝設之GPS,查悉邱詠舜未依照原定路線行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清大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詠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0日間,擔任告訴人清大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告訴人客戶之廢棄物,再載至文山焚化廠處理之事實。
②坦承其駕駛本案車輛應依照告訴人提供之路線圖,且不能載運非告訴人客戶之廢棄物之事實。
③坦承其於113年8月19日,因不詳友人之請託,明知順天新境、佳泰新都苑社區均非告訴人之客戶,仍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2社區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周瑞英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清大公司司機,並駕駛本案車輛執行載運廢棄物職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欉瑞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2社區載運廢棄物後,載送至文山焚化廠;文山焚化廠就一般生活垃圾代處理費,每公噸為2,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順天新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義強、證人即佳泰新都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姚柏群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8月19日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之社區,應為順天新境、佳泰新都苑社區之事實。
5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0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順天新境、佳泰新都苑社區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2社區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7
文山焚化廠月結請款彙總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告訴人113年8月進廠量統計表
證明本案車輛於113年8月19日載運至文山焚化廠之廢棄物重量為4.63公噸;告訴人繳納之113年8月份廢棄物代處理費為37萬3340元之事實。
8
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
證明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收費標準,重量未滿0.5公噸者,以0.5公噸計算;每公噸收費2,000元之事實。
9
順天新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4年7月14日順天新境管委字第1140714號函、佳泰新都苑管理委員會114年7月18日新都苑管字第114001號函
證明左列社區均未與告訴人簽訂垃圾清運服務契約,並非告訴人客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2次之背信行為,應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業務侵占、違反商標法等罪嫌部分,然本案依據告訴人指訴情節,被告並未有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又被告僅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使用本案車輛載運非告訴人客戶之廢棄物,主觀及客觀上均無使用告訴人商標之行為,然若此部分所為成立犯行,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