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舜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0
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舜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邱詠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
被告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在同日密接之時間,前往相鄰之2社區載運廢棄物,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清大公司擔任司機,竟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載運非屬告訴人之客戶之廢棄物,以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易卷第48至49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0頁),
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舜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任職於清大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大公司)擔任司機,負責
按日駕駛清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與清大公司簽約,由清大公司負責清運一般廢棄物之客戶處,載運一般廢棄物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設施大隊文山焚化廠(下稱文山焚化廠),文山焚化廠會依據載送之一般廢棄物重量,按月向清大公司請款。邱詠舜為清大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其僅得依清大公司指示,至指定客戶處載運廢棄物,竟於113年8月19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其他公司任職之友人所託,於明知若以本案車輛載運非清大公司客戶之廢棄物,並載運至文山焚化廠,將致清大公司溢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之情況下,仍意圖損害清大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至非清大公司客戶之順天新境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佳泰新都苑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一般廢棄物至文山焚化廠處理,文山焚化廠並於113年9月,向清大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37萬3340元,依照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邱詠舜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清大公司至少逾繳1,000元之代處理費用,致生損害於清大公司之財產。
嗣清大公司清查本案車輛所裝設之GPS,查悉邱詠舜未依照原定路線行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清大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①坦承其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0日間,擔任告訴人清大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告訴人客戶之廢棄物,再載至文山焚化廠處理之事實。 ②坦承其駕駛本案車輛應依照告訴人提供之路線圖,且不能載運非告訴人客戶之廢棄物之事實。 ③坦承其於113年8月19日,因不詳友人之請託,明知順天新境、佳泰新都苑社區均非告訴人之客戶,仍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2社區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為清大公司司機,並駕駛本案車輛執行載運廢棄物職務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2社區載運廢棄物後,載送至文山焚化廠;文山焚化廠就一般生活垃圾代處理費,每公噸為2,000元之事實。 |
| 證人即順天新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義強、證人即佳泰新都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姚柏群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 | 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8月19日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之社區,應為順天新境、佳泰新都苑社區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0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順天新境、佳泰新都苑社區照片 |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2社區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
| 文山焚化廠月結請款彙總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告訴人113年8月進廠量統計表 | 證明本案車輛於113年8月19日載運至文山焚化廠之廢棄物重量為4.63公噸;告訴人繳納之113年8月份廢棄物代處理費為37萬3340元之事實。 |
| 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 | 證明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收費標準,重量未滿0.5公噸者,以0.5公噸計算;每公噸收費2,000元之事實。 |
| 順天新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4年7月14日順天新境管委字第1140714號函、佳泰新都苑管理委員會114年7月18日新都苑管字第114001號函 | 證明左列社區均未與告訴人簽訂垃圾清運服務契約,並非告訴人客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被告2次之背信行為,應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業務
侵占、違反商標法等罪嫌部分,然本案依據告訴人指訴情節,被告並未有將因業務關係所
持有之物,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又被告僅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使用本案車輛載運非告訴人客戶之廢棄物,主觀及客觀上均無使用告訴人商標之行為,然若此部分所為成立犯行,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
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