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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國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國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前租客,明知該房屋之屋主即其胞兄彭永欽業於民國114年3月間,將該房屋出售予張紹峰之妻陳詠如,竟未經該大樓住戶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持上址大樓1樓備用鑰匙,開啟該大樓大門,侵入該棟大樓內。
 ㈡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侵入該棟大樓後,前往5樓張紹峰居住之本案房屋前,以3秒膠灌入張紹峰居住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致該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紹峰。
 ㈢另於同年月22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大樓1樓騎樓,基於毀損之犯意,以3秒膠灌入吳淑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MLR-06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孔,致該機車無法以鑰匙開啟電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淑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國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紹峰及吳淑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益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中24小時鎖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毀損照片、本案機車鑰匙孔毀損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竟無故侵入上址大樓,並於上述時間分別將3秒膠灌入本案房屋門鎖及本案機車鑰匙孔,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備用鑰匙、3秒膠,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彭國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彭國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彭國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