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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宇辰、酆柏辰之名譽,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及散布誹謗內容,造成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告訴人酆柏辰之隱私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緣由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58號
  被   告 蔡孟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叡為鄭宇辰之前夫,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離婚。酆柏辰則前為蔡孟叡所經營銓鑫工程行之員工,鄭宇辰與酆柏辰現為夫妻。蔡孟叡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塔酷咪」之帳號,公開刊登「我驕傲我是獅子不是酆狗(我以前拉拔照顧起來的員工,拐走老闆娘,設計聯手我前妻款走我兩間房子.存款.車子.老婆。苗栗泰安人 酆性姓原住民) 這世界噁心的狗太多 不懂的主動避嫌的酆狗更多...... 我身為獅子無論去到哪裡永遠都是獅子 而酆狗並不會因為x了老闆娘後就變成了獅子 狗終究永遠都是狗。 酆柏辰 好文分享 非常適合你」等內容,足生損害於酆柏辰,並貶損鄭宇辰及酆柏辰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宇辰、酆柏辰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塔酷咪」之帳號,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抒發自己的心情等語。
2
告訴人鄭宇辰、酆柏辰之刑事告訴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貼文頁面截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塔酷咪」之帳號,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孟叡固以前詞置辯,辯稱:我只是想抒發一下心情,也給自己一些鼓勵。因為有很多人關心我,為了避免大家一再詢問,才選擇統一發文說明;在文章最後標註酆柏辰,是希望讓他明白,事情既然已經發生,未來就不應再重蹈覆轍等語。經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影射告訴人等有不倫外遇之事,屬個人之私生活領域,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