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50號、第47212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王翊瑄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錢包1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學生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
㈡鄭思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未經王翊瑄同意或授權,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向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使不知情之店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鄭思元為有權持卡之人,而同意鄭思元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金額,
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而既遂,或刷卡失敗而未遂。 ㈢鄭思元於114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見許家蓁所有之未上鎖、黃黑色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王翊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第47212號偵卷第88—89頁,第43050號偵卷第89、141—1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翊瑄、被害人許家蓁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47212號偵卷第91—92頁,第43050號偵卷第93—94頁),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第47212號偵卷第93頁)、臺中市○區○○街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第47212號偵卷第9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今生金飾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第47212號偵卷第96頁)、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第47212號偵卷第97—98頁)、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一中街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第47212號偵卷第98—99頁)、被害人提供本案腳踏車及停放位置翻拍照片(見第43050號偵卷第95頁)、臺中市○區○○路○○○○街○○路○○○○○○○○○○○○○00000號偵卷第95—10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向商家取得財物後,發卡銀行仍會撥款給商家,因此商家交付財物後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此時,發卡銀行會將盜刷之消費金額計入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帳單,致真正持卡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被告消費之金額。準此,被告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獲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刑法評價上應屬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6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3次既遂、3次未遂之犯行屬於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應論以詐欺得利既遂即可。 2、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
另案竊盜案件
拘役70日,於114年6月11日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3次犯行予以加重最輕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見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無故竊取告訴人王翊瑄、被害人許家蓁之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得告訴人王翊瑄之本案信用卡後,又持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次竊取之財物價額不同、1次詐欺得利詐得之消費利益為4,100元,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第43050號偵卷第142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7212號偵卷第87頁)、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態(見第47212號偵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以上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竊取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被告詐得免支付消費金額共4,100元之利益,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性質上無法進行原物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4,100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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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思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錢包壹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學生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思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
| | 鄭思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