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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林秀娟所有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35號
  被   告 張國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9日7時58分許,步行至林秀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家騎樓處,徒手竊取林秀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經林秀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張國發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發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娟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路口與住家監視器錄影擷圖9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