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籍設苗栗縣○○市○○里○○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9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訴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關於「solid neptune 100mAh行動電源」之記載,應更正為「solide neptune 10000mAh行動電源」、附表二編號4「售價」欄位應補充「2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所載竊取
告訴人劉德明管領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分別向小鎮村通訊行、文明通訊行變賣手機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另偽造署押,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犯行,係為達同一變賣手機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又為變賣手機,未經被害人譚兆霖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伊國民身分證及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譚兆霖及危害被害人王怡媗、呂來秋對於手機來源管理及交易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
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犯罪質等,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
按被告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本案被告用以取信被害人王怡媗、呂來秋之文件(如附表二所示),已交付予伊2人收執,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如附表二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被告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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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宸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向小鎮村通訊行變賣手機部分 | 李宸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向文明通訊行變賣手機部分 | 李宸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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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113年5月27日手機買賣切結書(OPPO A98手機,金額4800元) | | |
| 偽造之113年5月24日手機買賣切結書(IPHONE 15黑色手機,金額23000元) | | |
| 偽造之手機買賣切結書(IPHONE 15 PLUS手機,金額29800元) | | |
| 偽造之113年6月11日行動電話收購切結書(三星A15藍黑色手機,金額2600元)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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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00-000(插槽0) 0000-0000-0000-000(插槽2) | |
| 紅米13C質感皮套、IPHONE 15 PLUS手機 UAG保護殼、IPHONE 15 Uniq防摔殼、solide neptune 10000mAh行動電源、BITPLAY 6mm撞色掛繩各1個 | |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9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時,見劉德明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後方冷凍貨櫃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德明下車送貨之際,徒手竊取劉德明所管領放置在車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手機配件後離去。
嗣經劉德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李宸銘竊得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手機配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行,以附表二所示之售價,出售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且未經譚兆霖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其先前取得之譚兆霖國民身分證1張(所涉
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交予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行複印留存,並在切結書上填寫譚兆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在立切結書人欄偽簽「譚兆霖」署押1枚後,將該切結書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行,表彰係譚兆霖本人出售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之意思,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譚兆霖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譚兆霖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行對於收購商品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德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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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手機配件,並將上開手機及配件至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行,出售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且擅自將其先前取得之譚兆霖國民身分證交予上開通訊行複印留存,並在切結書上填寫譚兆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在立切結書人欄偽簽「譚兆霖」署押1枚後,再將該切結書交付上開通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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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陳林錦麗、黃冠恩、林時暉、王怡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冒用「譚兆霖」身分資料行使偽造切結書,而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轉售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手機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冒用「譚兆霖」身分資料行使偽造切結書,而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轉售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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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聯調閱查詢單、MOMO訂單、購買證明、手機IMEI擷圖、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手機買賣切結書、文明通信行購買證明及手機IMEI擷圖、附表一編號3手機之出貨單、手機買賣切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冒用「譚兆霖」身分資料行使偽造切結書,而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轉售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各次冒名出售手機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偽造之「譚兆霖」署押3枚,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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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米13C質感皮套、IPHONE 15 PLUS手機 UAG保護殼、IPHONE 15 Uniq防摔殼、solid neptune 100mAh 行動電源、BITPLAY 6mm撞色掛繩各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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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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