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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莉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側錄A男」更正為「以手機螢幕擷圖方式擷取A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與告訴人A男前為同居之男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交付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攝錄含告訴人生殖器之性影像,並將告訴人性影像、健保卡翻拍照片分別提供予暱稱「藥師」、「喪彪犬」之人,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料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該性影像、健保卡翻拍照片復分別遭「藥師」、「喪彪犬」散布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覽之社群平台、交友軟體,嗣經告訴人發現始知上情,足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詢表示不用安排調解,希望被告受處罰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45—46頁)尚知悔悟;且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是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欄一、㈠、㈡部分,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手機1支。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1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1犯無故交付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A01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
  被   告 A01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B000-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前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分手而有感情糾紛,A01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與A男視訊聊天之過程中,未經A男同意,側錄A男之裸露生殖器影像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
 ㈡A01與A男分手後,另基於無故交付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社群軟體X暱稱「藥師」之人。嗣經A男於113年6月間某時,在上開社群軟體上發現遭暱稱「藥師」之人發布含有本案性影像之貼文(A01涉犯無故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男始知遭偷拍,經A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A01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前某時,以手機攝錄之方式,取得A男之國民健保卡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健保卡翻拍照片)後,於114年4月3日前某時,將本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交友軟體Lemon暱稱「喪彪犬」之人,以此方式洩漏A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男。嗣經A男於113年6月間某時,在上開交友軟體上發現遭暱稱「喪彪犬」之人發布含有本案健保卡翻拍照片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社群軟體X貼文截圖(含本案性影像)、交友軟體Lemon貼文截圖(含本案健保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交付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用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且為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