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9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瑞共同犯
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楊仁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
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屬
集合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博網站收受賭客匯入之賭資,於附表所示
期間反覆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犯罪態樣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以前後二罪均屬
故意犯罪為由,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僅以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係經營賭博網站,為獲取租金,竟提供以其為負責人之美而旺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供該網站收受不特定賭客匯入之賭資,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賭博網站之資金流向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帳戶之期間約3個月、經由本案帳戶匯入賭資之賭客人數及金額、所獲取之報酬,
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自營商、需扶養母親、家境不太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之期間為114年5月至7月,每月獲得5萬元租金,共計獲得15萬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雖請求就附表所示賭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係賭客為兌換賭博網站點數所支付之賭資,依起訴書
所載,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實際保有,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95號
林世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靜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沙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3日前某日,將以其為負責人名義所設立美而旺有限公司(下稱美而旺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成員,作為供賭客入金及出金之用。再由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成員經營「大撈家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https://dlg8888.com),以本案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款以兌換賭資儲值下注點數,並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用以下注簽賭拉霸吃角子老虎機或百家樂遊戲,賠率為1比1。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嗣經證人陳明偉向警方檢舉,經警清查發現附表所示之賭客林㻇𬎃、邱偉珉(所涉賭博罪嫌,均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鄧至恒、吳玉婷、何柏辰(所涉賭博罪嫌,均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胡益朝(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正哲(所涉賭博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吳旻諺、吳秉軒(所涉賭博罪嫌,均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人,在上開賭博網站註冊登錄並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兌換點數,並以前揭模式進行線上簽賭,以此方式在該網站賭博財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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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伊的公司是美而旺公司,是做網路直播帶貨團購的,本案帳戶內的錢都是網路行銷客戶匯款進來的款項,本案帳戶伊沒有給其他人使用,不清楚為何會變成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收款帳戶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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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林㻇𬎃、邱偉珉、鄧至恒、吳玉婷、何柏辰、胡益朝、林正哲、吳旻諺、吳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 左列證人均為「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客,均有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賭博點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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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仁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