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璉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69號、114年度偵字第1194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手法欄「112年9月2日9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2日10時9分許」外及證據增列「被告A06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告訴人林○政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時我弟弟12歲,我知道
告訴人林○政比我弟弟大一點,我不清楚他是12或13歲,但我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A3於警詢時稱:該筆金額未成功匯到對方戶頭,銀行就把錢匯回我的戶頭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行為
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告訴人林○政為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9199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
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A02、A3之財產
法益,又被告與告訴人林○政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政,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逾
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
附此敘明。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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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6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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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436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4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可預見將遊戲點數會員帳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0時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向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9199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yy189600」(下稱本案9199會員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9199會員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02、A3,致A02等2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9199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交易用虛擬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嗣A02、A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A06於113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太舜門市,因與其弟之學長林○政(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言語衝突,A06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搧打林○政之臉部,致林○政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委由強偉斌、A3、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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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9199會員帳號,惟辯稱:伊有2、3年沒使用該帳號,可能被盜用云云。 |
| 告訴 代理人強偉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 證明告訴人A02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5,966元及9,991元之事實。 |
| 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 證明告訴人A3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2,910元之事實。 |
| | 證明: 1.本案9199會員帳號為被告所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A02、A3有於 上揭時、地匯出5,966元、9,991元及2,910元本案9199會員帳號之交易用虛擬帳號內,遭用以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9199會員帳號註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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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政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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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交付本案9199會員帳號行為,侵害告訴人A02、A3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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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經告訴人A02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 | ⑴112年9月2日0時4分許 ⑵112年9月2日0時9分許 | | ⑴匯入以本案9199會員帳號取得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匯入以本案9199會員帳號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經告訴人A3於112年9月2日9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 | | | 匯入以本案9199會員帳號取得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