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楊鎮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廖漢羽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所配戴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乙情;
暨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5305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店(下稱新光三越中港店)之承包商,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新光三越中港店後門,因不滿廖漢羽與警衛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漢羽頭部所配戴之左側安全帽,致廖漢羽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之傷害ˉ
二、案經廖漢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