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或其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張宇忻利用告訴陳少軒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在「AppStore」網路商店消費遊戲點數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數次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消費,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並影響美商蘋果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均如前述,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新臺幣3萬5346,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予告訴人,有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用於消費本案訂單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該電子設備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37號
  被   告 張宇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忻與陳少軒前係男女朋友,2人於交往期間內,陳少軒曾經將其持用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款代收服務綁定張宇忻申設之Apple Store商店帳號,俟2人分手後,張宇忻明知非經陳少軒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陳少軒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線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在未得陳少軒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使用其綁定陳少軒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代收服務之Apple Store商店帳號,接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346元,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陳少軒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陳少軒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Apple Store商店,進而使Apple Store商店提供線上服務或商品予張宇忻使用,張宇忻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少軒、Apple Store商店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陳少軒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少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少軒之指訴、美商APPLE公司回復之電信小額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先後之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告訴人所指113年7月21日1時21分許NETFLIX之390元消費亦係被告所為,然被告堅決否認該筆款項係其消費,供稱:我使用的NETFLIX帳號是朋友的帳號,我付款給我朋友來分租帳號,該筆NETFLIX的390元不是我消費的等語,而參酌卷附美商APPLE公司回復之電信小額付款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使用綁定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代收服務所為之消費,並未包含該筆390元之NETFLIX消費,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1
113/07/02
13:18
270元
02
113/07/04
13:21
120元
03
113/07/04
23:01
690元
04
113/07/06
20:53
200元
05
113/07/08
20:54
30元
06
113/07/12
18:26
1490元
07
113/07/13
22:42
290元
08
113/07/17
01:01
290元
09
113/07/20
00:01
150元
10
113/07/20
00:01
2290元
11
113/07/21
20:28
390元
12
113/07/24
20:34
2290元
13
113/07/24
22:31
1490元
14
113/07/26
15:42
10元
15
113/07/26
15:53
33元
16
113/07/26
15:53
490元
17
113/07/26
18:25
330元
18
113/07/27
11:38
670元
19
113/07/27
21:41
170元
20
113/07/29
18:36
33元
21
113/07/29
18:36
670元
22
113/07/31
18:37
170元
23
113/08/02
07:42
120元
24
113/08/02
07:43
330元
25
113/08/02
08:18
670元
26
113/08/03
02:50
1690元
27
113/08/04
12:07
670元
28
113/08/04
17:39
170元
29
113/08/04
17:40
490元
30
113/08/04
18:34
670元
31
113/08/05
19:28
670元
32
113/08/06
09:10
200元
33
113/08/08
17:51
170元
34
113/08/08
17:51
3290元
35
113/08/08
18:03
6990元
36
113/08/08
20:42
3290元
37
113/08/09
12:33
1690元
38
113/08/12
06:26
670元
39
113/08/12
06:28
670元
40
113/08/12
07:57
330元
合計
35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