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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62、2963、2964、2965、2966、2967、2968、2969、3030、114年度偵字第40094、44508、59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21時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43分」、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A06金融帳戶之台幣活存明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證據部分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林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㈥至㈨、分別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㈥至㈨、所載價值之GASH POINT、MyCard會員點數、遊戲點數,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詐得免於清償所欠林韋伶新臺幣(下同)3,200元債務之利益,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至3、㈩、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9罪)。
 ㈢被告詐騙告訴人A02、A04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告訴人A02、A04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核對屬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之罪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為一己私利,屢以販售商品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或利益,令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各為1,790元、500元、4,000元、1,300元、2,000元、4,800元、3,200元、500元、2,000元、500元、800元、4,280元、2,400元、700元,核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且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2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3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9號
                  114年度偵字第40094號
                  114年度偵字第44508號
                  114年度偵字第59709號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建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 
 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3時14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建男」之帳戶,在「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卷.住宿飯店票卷買賣或贈送」社團,刊登虛偽販售統一超商新臺幣(下同)1000元面額之商品卡之訊息,嗣A05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林建男聯繫,林建男遂向A05謊稱:購買前揭商品卡2張僅需支付1336元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允諾購買,林建男旋向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申請購買GASHPOINT 1300元,並以林文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完成購買認證,並取得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所核發之收款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後,將該帳號提供予A05繳納購買之款項,A05遂依對方指示,於113年8月21日3時14分許,轉帳1336元(含手續費36元)至前揭虛擬帳戶中,林建男遂獲得免支付前揭1300元GASHPOINT之利益。嗣A05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
 ㈢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21時9分許前某時,以
  臉書暱稱「庄爻爻」之帳戶,在「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卷.住宿飯店票卷買賣或贈送」社團,刊登虛偽販售統一超商咖啡之訊息,嗣A06瀏覽該訊息後,遂陷於錯誤,與林建男聯繫,約定購買前揭咖啡票券,林建男旋向雲騰公司申請購買GASHPOINT 2000元,並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簡訊完成購買認證,並取得茂為歐買尬公司所核發之收款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後,將該帳號提供予A06繳納購買之款項,A06遂依對方指示,於113年9月3日21時9分許,轉帳2030元(含手續費3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中,林建男遂獲得免支付前揭2000元GASHPOINT之利益。嗣A06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963號)
 ㈣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3時2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林建男」之帳戶,在「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卷.住宿飯店票卷買賣或贈送」社團,刊登虛偽販售7-11禮券虛擬商品卡訊息,嗣A07瀏覽該訊息後,遂陷於錯誤,與林建男聯繫,約定購買該商品卡,林建男旋向雲騰公司申請購買GASH POINT4800元,並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簡訊完成購買認證,並取得茂為歐買尬公司所核發之收款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後,將該帳號提供予A07繳納購買之款項,A07遂依對方指示,於113年8月21日3時2分許,轉帳4900元(含手續費1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中,林建男遂獲得免支付前揭4800元GASHPOINT之利益。嗣A07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964號)
 ㈤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某時,以臉書Messenger與A08聯繫,向其佯稱:有7000點My Card點數要販售,1筆4000點,1筆3000點,可先買4000點,金額3200元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8分匯款3200元至林韋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1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償還林建男積欠林韋伶之款項。嗣A08均未收到My Card點數,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
 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2時42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林建男」之帳戶,在「悠遊卡、ICASH、一卡通、交換買賣分享-杜絕高價販售購買悠遊卡」社團,刊登虛偽販售悠遊卡之訊息,嗣A09瀏覽該訊息後,遂陷於錯誤,與林建男聯繫,約定購買前揭悠遊卡,林建男旋向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購買My Card 500元,並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簡訊完成購買認證,並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收款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後,將該帳號提供予A09繳納購買之款項,A09遂依對方指示,於113年8月8日4時20分許,轉帳5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中,林建男遂獲得免支付前揭500元MyCard點數之利益。嗣A09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966號)
 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1時54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庄爻爻」之帳戶,在「哈利波特周邊交易買賣社」社團,刊登虛偽販售哈利波特魔法杖之一卡通訊息,嗣A10瀏覽該訊息後,遂陷於錯誤,與林建男聯繫,約定購買該一卡通,林建男旋向雲騰公司申請購買GASH POINT 2000元,並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以簡訊完成購買認證,而取得茂為歐買尬公司所核發之收款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後,將該帳號提供予A10繳納購買之款項,A10遂依對方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時54分許,轉帳2030元(含手續費3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中,林建男遂獲得免支付前揭2000元GASH POINT之利益。嗣A10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
 ㈧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9時55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佩琪」之帳戶,在「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卷.住宿飯店票卷買賣或贈送」社團,刊登虛偽販售遠傳幣之訊息,嗣A11瀏覽該訊息後,遂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約定以500元購買800遠傳幣,林建男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購買500元之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並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以簡訊完成購買認證,並取得智冠公司所核發之收款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後,將該帳號提供予A11繳納購買之款項,A11遂依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25日9時55分許,轉帳5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中,林建男遂獲得免支付前揭500元之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之利益。嗣A11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968號)
 ㈨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22時1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偽販售黑悟空遊戲序號之訊息,嗣A12瀏覽該訊息後,遂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約定以840元購買該序號,林建男旋向雲騰公司申請購買GASH POINT 800元,並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以簡訊完成購買認證,並取得茂為歐買尬公司所核發之收款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後,將該帳號提供予A12繳納購買之款項,A12遂依對方指示,於113年9月3日22時12分許,轉帳840元(含手續費4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中,林建男遂獲得免支付前揭800元之GASH POINT點數之利益。嗣A12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969號)
 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亞目」之帳戶,在某社團,回應A13所刊登購買「民族舞劇紅樓夢」門票之訊息,向A13虛偽表示販賣該門票,並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超商繳費代碼,致A13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4年6月20日0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師大門市店內,超商繳費4280元予林建男購買該門票。嗣A13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0094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19時41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庄爻爻」之帳戶,回應A14在某社團所刊登購買「菲道爾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A14聯繫,向該人虛偽表示販賣該門票,並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超商繳費代碼,致A14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9月14日19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市鎮門市店內,超商繳費2400元予被告購買該門票。嗣A14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4508號)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0月5日14時1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亞目」之帳戶,在臉書「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刊登虛偽販售球賽門票之訊息,嗣於114年10月5日14時1分許,A15瀏覽前揭訊息後,遂與林建男聯繫,林建男向A15虛偽表示販賣該門票,致A15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門票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許,至高雄市鳥松大仁店,依林建男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超商條碼繳費700元儲值至林建男向網銀國際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遊戲所申請之暱稱「女兒愛藍色」遊戲帳戶內,林建男遂獲得免支付該700元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A15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9709號)
二、案經李珮華、劉子晨、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0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人分局、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A0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A1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1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A1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1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A1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A1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珮華、劉子晨、A04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珮華匯款明細照片、對話內容照片、告訴人劉子晨匯款明細照片、對話內容照片、告訴人A04匯款明細擷圖、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1300元GASH POINT交易明細、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A05與對方之對話內容擷圖暨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林文華、蘇用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06與對方之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2000元GASH POINT之交易明細、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蘇用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07與對方之對話內容擷圖、匯款明細、4800元GASH POINT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林韋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林韋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8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林韋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9、證人林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09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匯款明細、MyCard點數500元之交易明細、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10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暨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2000元GASH POINT之交易明細、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11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暨匯款明細、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之交易明細、被告智冠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12之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800元之GASHPOINT點數之交易明細、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13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明細資料、繳費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14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A14之超商繳款條碼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15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臉書暱稱「陳亞目」帳戶之首頁畫面列印、超商繳費單、該臉書帳戶IP登入位址查詢結果、IP位址查詢單明細、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至㈨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14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及部分,於5年內故意再犯該等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該等部分之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就該等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14次詐欺犯行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A02(提告)
113年6月5日某時
假販售商品
①
113年6月5日11時3分
②
113年6月5日11時51分
①
1040元

②
750元

2
A03(提告)
113年6月5日18時14分許
假販售商品
113年6月5日18時19分
500元
3
A04(提告)
113年6月5日4時2分許
假販售商品
①
113年6月5日4時6分
②
113年6月5日4時18分
③
113年6月5日5時
①
700元

②
1400元

③
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