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9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萍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推車壹臺,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所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認罪,因無
資力致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之態度,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㈡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捲及推車1臺,
業據告訴
代理人陳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3750元等語在卷,足見此價額高於被告之變賣價金10000元,故本案應擇原物沒收,而被告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269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4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張民達(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文萍,前往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所承攬並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聯社旁「頭家安居社會住宅」之新建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1捲及推車1台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萬3750元)。得手後,2人合力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走。
嗣工地機電主任張福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興亞公司委任張福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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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張民達進入工地內,竊取推車1台 等情,惟否認竊取電纜線,辯稱 略以:我朋友小隻欠我錢,他先帶我去工地看,跟我說有3捲電纜線,看我要哪捲自己搬,我不知道小隻的真實姓名和聯絡地址云云 。 |
| | 證明被告楊文萍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1捲及推車1台等物之事實。 |
|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興亞公司機電主任張福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被告楊文萍搭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1捲及推車1台等物之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楊文萍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張民達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工地竊取電纜線1捲及推車1台等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