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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77號、第53178號、第56009號、第56010號、第56055號、第58255號、第62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漢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曾敬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曾敬桓」,均應更正為「曾敬恒」,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2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03302號函附林懷恩11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被告吳漢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張貴斌、艾麗斯所有之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罪之罪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衡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返還被害人,爰毋庸宣告沒收。被告就其餘犯罪事實所竊得財物均未返還,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尚難認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自無法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公仔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公仔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公仔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六)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七)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八)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拾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77號
                  114年度偵字第53178號
                  114年度偵字第56009號
                  114年度偵字第56010號
                  114年度偵字第56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58255號
                  114年度偵字第62480號
  被   告 吳漢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6月26日19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下停車場,並跨越停車場刷卡機,進入該公司大豐廠B棟5樓產線休息室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物櫃內張貴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800元、DULLONIRISHQUIMAN(艾麗斯)所有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41077號)。
 ㈡於114年9月16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由林懷恩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9盒(價值共計31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3178號)。
 ㈢於114年9月28日23時52分許,在上開由林懷恩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5盒(價值共計385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為林懷恩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114年度偵字第53178號)。
 ㈣於114年9月24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由楊東軒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5盒(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6009號)。
 ㈤於114年9月28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力忠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8盒(價值共計58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6010號)。
 ㈥於114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由曾敬桓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6盒(價值共計14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6055號)。
 ㈦於114年10月31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林佳威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2盒(價值共計2320元),得手後離去。於114年11月1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繼光街口,吳漢漳欲出售公仔予林佳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公仔6盒(非林佳威所有、未發還)(114年度偵字第58255號)。
 ㈧於114年10月6日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蘇昊恩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17盒(價值共計34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2480號)。嗣張貴斌、DULLON IRISH QUIMAN、林懷恩、楊東軒、陳力忠、曾敬桓、林佳威、蘇昊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貴斌、DULLON IRISH QUIMA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懷恩、楊東軒、曾敬桓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力忠、林佳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蘇昊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漢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貴斌、DULLON IRISH QUIMAN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
①告訴人林懷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
4
①告訴人楊東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5
①告訴人陳力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6
①告訴人曾敬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7
①告訴人林佳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臉書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8
①告訴人蘇昊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一、㈧。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同一時間、地點,竊盜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所犯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㈦㈧所竊得之上開款項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貴斌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懷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