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榆熙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1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榆熙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3000元」應更正為「10000元」、編號4詐騙方式欄「112年11月11日4時1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15時56分許」、編號9交付時間及方式欄「17時36分許」應更正為「19時11分許」、編號11備註欄「分別提領2萬元」應更正為「提領2萬5000元」及證據增列「被告曾榆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12月13日間,多次詐得
告訴人許翔荏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多次以換匯、旅遊、需要醫藥費、喪葬費為由,詐騙
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3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清償協議書、收據附卷可查(見偵5083卷第295至297頁);
暨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
上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清償協議書、收據附卷可證(見偵5083卷第295至297頁),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1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榆熙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7年1月3日止,現仍在緩刑中,本件未構成
累犯)。其於111年11月間,因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佑林股份有限公司私立有春居家長照機構而結識許翔荏,雙方進而交往。
詎曾榆熙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許翔荏索要金錢,致許翔荏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曾榆熙。
嗣曾榆熙原相約出遊之行程均托詞延後未能成行,出遊相關費用及借款亦始終未還款,許翔荏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翔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榆熙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翔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涉詐欺犯行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許翔荏交付財物,其時間均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係本於達成同一目的之單一詐欺取財,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對被告論以一罪。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有清償協議書、收據、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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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1月15日16時1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日幣換匯之費用 | 112年11月15日20時59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現金 | | 告訴人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263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 |
|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訂飯店之費用 | 112年11月29日18時8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現金 | | |
|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稱露營當天有表演和手作活動需另外支付費用 | 112年12月7日12時許轉帳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告訴人自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600號帳戶)匯款2000元 |
| 112年11月11日4時1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日幣換匯之費用 | 112年12月11日18時10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現金 | | |
| 112年12月25日20時44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租車及油之費用 | 112年12月26日18時7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現金 | | |
| 113年1月14日14時57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澎湖旅遊之費用 | | | 告訴人自1263號帳戶分別提領2000元、5000元 |
| 113年1月22日10時29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露營之費用 | 113年1月26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現金 | | |
| 113年3月16日8時50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泡湯之費用 | 113年3月17日14時2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現金 | | |
| 113年4月14日14時3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員工旅行之費用 | 113年4月14日17時36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現金 | | |
| 113年9月13日14時28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媽媽狀況不好,要緊急手術之費用 | 113年9月13日18時21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現金 | | 告訴人自3600號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5000元 |
| 113年9月16日12時47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藥費還差2萬5000元 | 113年9月17日13時6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現金 | | |
| 113年9月24日12時22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臨時緊急開刀需要費用 | 113年9月24日18時7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現金 | | |
| 113年10月8日10時1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媽媽過世,於同年月10日12時10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要結清醫藥費、支付喪葬費用 | 113年10月11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 | | 告訴人自3600號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1萬5000元 |
| 113年10月22日13時53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要向禮儀公司支付骨灰甕費用,並請告訴人轉帳 | 113年10月22日14時13分許,轉帳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3年10月30日16時38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將喪葬物品費用轉帳給禮儀公司 | 113年10月30日17時18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51號帳戶) | | |
| 113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轉帳3000元給禮儀公司 | 113年11月4日17時12分許,轉帳至被告指定之6551號帳戶 | | |
| 113年11月12日18時23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轉帳2萬元給禮儀公司 | 113年11月12日19時4分許,轉帳至被告指定之6551號帳戶 | | |
| 113年11月20日15時7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轉帳1萬5000元給禮儀公司 | 113年11月20日15時17分許,轉帳至被告指定之6551號帳戶 | | |
| 113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轉帳3萬元給禮儀公司 | 113年11月28日14時58分許,轉帳至被告指定之6551號帳戶 | | |
| 113年12月3日12時23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轉帳6000元給禮儀公司 | 113年12月3日12時41分許,轉帳至被告指定之6551號帳戶 | | |
| 113年12月13日9時32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轉帳3萬元給禮儀公司 | 113年12月13日13時33分許,轉帳至被告指定之6551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