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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6日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李英正所開設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機會,多次侵占其所持有、客人交付之車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屬不該,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4萬2300元,告訴人表示還要扣掉被告的薪水,其不追究了等語,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再酌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其餘4萬2300元,告訴人表示還要扣掉被告的薪水,其不追究了等語,本院認上開調解及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任職於李英正開設之北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樓),擔任計程車司機,業務內容包括保管客人交付之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6日,未將客人所交付之車資共新臺幣(下同)6萬2,300元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英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藉由職務之便,於上開時間將客人所交付之車資,共計6萬2,300元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開設之北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基於業務保管告訴人之車資營收,卻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提供之車趟資料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告訴人所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利用在告訴人開設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負責收銀或保管營收工作之同一機會,將其所持有、客人所交付之車資陸續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上開侵占之款項6萬2,300元,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