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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率然持球棒砸店,損壞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12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持球棒1支毀損告訴人財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自承係其自行購買(見偵卷第27頁),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25號
  被   告 陳彥辰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8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佳民前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2時10分許,前往林佳民投資之址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67俱樂部」(公司名稱:非凡飲酒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礽煌,下稱本案俱樂部),持球棒1支(未扣案)砸毀該店大門玻璃5片,致該店大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俱樂部。
二、案經林礽煌委由朱逸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逸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佳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