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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賢


選任辯護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工地之負責人,依法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具及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勞工於工作時得獲確保生命及身體安全,然未善盡其責,輕忽工地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卓玟均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3至175、20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19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14號
  被   告 陳仲賢



  選任辯護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賢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承攬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位於「鵬程新三和段5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王以南(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辰佑工程有限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下稱辰佑公司)之負責人,並承攬安生公司本案工地之模板工程;卓良哲則受僱於辰佑公司,並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受王以南指派在本案工地8樓至9樓清理模板拆除後殘餘物料清理作業。而陳仲賢、王以南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雇主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使勞工佩掛安全帶、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個人安全防護具,並應確實進行檢查,然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在本案工地8樓設置護欄遮斷,同時並未在卓良哲進入本案工地時,確實要求配戴安全帽及配掛安全帶,並於工作中落實檢查,因而致卓良哲於執行上開鷹架拉桿恢復、鋼筋清理作業時,不慎失足由8樓墜落至3樓東外牆施工架平台上,當場失去呼吸、心跳,並經送醫搶救後,仍未恢復生命徵象,並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肋骨多處骨折、胸腹腔器官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卓良哲之女卓玟均告訴人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隸屬於安生公司,於本案工地擔任工地負責人,管理工地一切事項之事實。
②坦承經本案工地工程師通知,始知悉被害人卓良哲墜落一情之事實。
③坦承被害人卓良哲114年4月14日所執行作業,應配戴安全帽及掛安全帶,但當日伊不知悉卓良哲是否有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之事實。
④坦承安生公司有找辰佑公司進行板模工程之事實。
⑤辯稱:本案工地8樓有進行遮斷防護設備並未安裝,只是遭施工人員拆除等語。惟對於遭何人拆除均無任何證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即死者之女卓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工地有未設置安全網及鷹架交叉拉桿之過失。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以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辰佑公司承攬安生公司板模工程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卓良哲於114年4月14日,受王以南指派於本案工地進行鷹架拉桿恢復、室內外之鐵絲及鋼筋清理作業之事實。
③證明安生營造在案發地點 並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之 事實
4
證人李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害人卓良哲於114年4月14日上午,均在室外進行高空作業,負責恢復交叉拉桿工作。
②證明被害人卓良哲所進行之恢復交叉拉桿工作,需要走在鷹架上方,當日進行的工作是8樓至9樓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工地只有宣導應該戴安全帽、安全繩,並沒有執行檢查之事實。
④證明被害人卓良哲當日並沒有佩掛安全繩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4年4月14日0000000000號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醫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相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①證明被害人卓良哲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搶救後仍未恢復生命徵象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卓良哲因從高處墜下,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肋骨多處骨折、胸腹腔器官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工地有未裝設防護網、鷹架未架設交叉防護桿情形之事實及被害人卓良哲掉落位置、搶救情形畫面。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4年8月25日中市檢營字第11400164195號函所附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鵬程新三和段50地號新建工程(111中都建字第01691號)」之承攬人辰佑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卓良哲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①證明本案工地為安生公司向鵬程公司承攬工程,再發包予辰佑公司施作板模工程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工地發生被害人卓良哲墜落致生死亡災害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工地有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相關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裝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