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潭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
律師(民國115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藍天空壓系統有限公司(代表人鍾金潭)
代 表 人 鍾金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1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偽造「富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定義」印章各壹顆、偽造「富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定義」印文各肆枚,均沒收。藍天空壓系統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係藍天空壓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之負責人。緣臺中市新社區大林國民小學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公告辦理「臺中市新社區大林國民小學老舊廁所整修工程」採購案(案號:dlps11301號,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萬1009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辦理。A02為使本採購案順利開標並增加藍天公司得標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除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藍天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外,另未經富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承公司)負責人王定義(與富承公司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富承公司之名義領標,再偽刻富承公司及王定義之印章後,製作富承公司服務企劃書等投標文件及購買富承公司押標金支票,製作富承公司採購案件得標廠商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同意書、切結書、收據、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等資料,且將富承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高於藍天公司之投標金額,以富承公司之名義投標本採購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富承公司及王定義,藉此營造不同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並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採購案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遂於113年3月6日進行開標,並由藍天公司以205萬4820元得標。 ㈡
證人即被害人王定義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言與證人江龍勳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30日中市教政字第1130113992號函及附件(含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
㈣昱本企業社即江龍勳之商業登記資料及企業社相關資訊。
㈤證人江龍勳之任職單位查詢。
㈥臺中商業銀行114年7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40020861號函及附
件。
㈦臺中商業銀行114年7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40020868號函及附件、支票。
㈧被告藍天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㈨台中商業銀行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
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標單、藍天公司投票及富承公司投標之郵件包裹封面暨該等包裹內之服務企劃書、切結書、收據、採購案件得標廠商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同意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2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2從事本案
犯行時,為被告藍天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藍天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㈡
被告A02所涉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A02為順利得標,竟冒用富承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A02
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罪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藍天公司,為
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A02執行業務違犯本案,審酌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㈣被告A02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A02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具有悔意,被告A02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A02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A0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四、沒收:被告A02所偽造「富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定義」印章各1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宣告沒收。富承公司投標文件即切結書、採購案件得標廠商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同意書、收據、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上偽造「富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定義」印文各4枚,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