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議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0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議盛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多筆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租賃小客車司機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車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
侵占之車資款項合計新臺幣167,41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7607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議盛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任職,並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出車搭載公司或自行接洽之客人並收取車資。
詎於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間,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向客人收取車資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7410元車資侵占入己,
嗣經中興公司發覺陳議盛均未結算車資繳回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興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中興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公司指派及自行接洽載送客戶之事實。 2.坦承曾於上開期間收取客戶車資共計16萬7410元,且未上繳中興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中興 公司司機一職,並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車資之事實。 |
| 被告於11月、12月間應回公司現金帳資料1份、車資統計表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收受客戶如附表所示之車資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議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其先後數次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74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