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秉弘
張家銘
鄒佳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詡程
林佩君
林緯恩
詹世維
陳筠升
陳哲璿
洪珮芸
林睿濬
林博偉
王子儀
黃建達
賴晟滔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20號、第38634號),因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田秉弘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二、張家銘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鄒佳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陳詡程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林佩君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林緯恩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詹世維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陳筠升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九、陳哲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洪珮芸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一、林睿濬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二、林博偉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三、王子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四、黃建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五、賴晟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關於「田炳弘」之記載應更正為「田秉弘」、「林睿璿」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睿濬」;附表二編號欄「一、二、三」應更正為「㈠、㈡、㈢」,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秉弘、張家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濬、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賴晟滔(下稱被告15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田秉弘於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其有於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一
所載之時、地,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並承認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然
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工作內容,辯稱:工作內容只有負責統整薪資、班表,我不是實際掌權者,也不是由我下達指示,我只是聽從配合云云。惟查,依被告田秉弘之手機內蒐證資料(見114偵38634卷一第109至118頁、114偵38634卷二第3至17頁),其會對員工做分紅說明、辦理員工入職、負責賭博網站帳號管理、宣傳、教學、管理員工之差勤、薪資、指示開會事宜等,所從事之職務即係該機房之主管,並負責該機房工作人員之人事管理、工作分派等,被告林緯恩、被告詹世維亦稱呼其「老闆」或「主管」
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114偵38634卷二第9至10頁),是被告田秉弘為該機房之實際掌權者
無訛,
併此指明。
㈠核被告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15人均受僱用經營本案「3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與其他員工各自分工從事本案簽賭網站之機房名義負責人、網站推廣文宣、招攬賭客等業務,以便賭客下注以營利,是其等就本案
犯行,於其等各自受雇之
期間,與其他員工及「3A娛樂城」賭博網站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15人分別自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
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㈣被告15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乃係單一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被告林佩君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
堪認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
參酌被告林佩君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1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藉提供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風氣,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當,並斟酌其等之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及規模,
暨其等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4-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1、1-2、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田秉弘所有,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田秉弘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田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2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6-1至6-4、6-6、3-1至3-3、4-1至4-4、15-1、15-2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張家銘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38634卷一第303頁、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2-1、2-2、2-4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鄒佳樺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鄒佳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38634卷一第127頁、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5-1至5-6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林緯恩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緯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38634卷一第238頁、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7-1至7-3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詹世維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警詢詹世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38634卷一第335頁、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8-1至8-5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陳筠升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筠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7.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9-1至9-3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陳哲璿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哲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38634卷一第403頁、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8.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0-1至10-3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洪珮芸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洪珮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38634卷一第453頁、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9.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1-1、11-2、11-4、11-5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林睿濬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睿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38634卷一第493頁、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0.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2-1、12-2、12-4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林博偉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博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38634卷一第515頁、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1.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3-1、13-2、13-4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王子儀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子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38634卷一第549頁、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4-1至14-5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黃建達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建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38634卷一第576-577頁、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3.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㈢所示之現金、薪資袋、帳冊電磁紀錄(不含iPhone 16 pro黑色手機),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賴晟滔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賴晟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4.其餘扣案物,被告1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以落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以及「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等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經查,本案被告15人均係受僱於「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其因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林緯恩、詹世維外,各獲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5所示薪資,此經被告田秉弘、張家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濬、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賴晟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審易字卷第237-242頁),
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 | |
| | 田秉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1、1-2、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3萬6,1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6-1至6-4、6-6、3-1至3-3、4-1至4-4、15-1、15-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萬5,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鄒佳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2-1、2-2、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萬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詡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萬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佩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緯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5-1至5-6所示之物沒收。 |
| | 詹世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7-1至7-3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筠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8-1至8-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哲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9-1至9-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5,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珮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0-1至10-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2,1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睿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1-1、11-2、11-4、1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博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2-1、12-2、1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子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3-1、13-2、1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建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4-1至1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晟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除iPhone 16 pro黑色手機外)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20號
114年度偵字第38634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於民國114年7月4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秉弘(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張家銘(112年10月間加入)、鄒佳樺(112年10月間加入)、陳詡程(113年2月間加入)、林佩君(113年12月間加入)、林緯恩(113年3月1日間加入)、詹世維(113年3月15日加入)、陳筠升(113年3月間加入)、陳哲璿(113年2月間加入)、洪珮芸(113年8月5日加入)、林睿璿(113年11月20日加入)、林博偉(113年9月4日加入)、王子儀(113年8月5日加入)、黃建達(113年8月10日加入)、賴晟滔(113年12月間加入),先後於前揭時間起,與「3A娛樂城」(網址:3A1788.com)、(網址:har999.aaa1788.com)賭博網站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先由擔任機房現場名義負責人之張家銘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世基金融中心大樓」13樓之3,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機房,非法經營「3A娛樂城」賭博網站,再與擔任主管之田炳弘、組長之黃健達及機房成員之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等人,各自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以招攬賭客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賭博方式為下注遊玩「3A娛樂城」網站內博奕遊戲(百家樂、體育、六合彩票等),賭客則透過該網站內提供超商代碼繳費、ATM轉帳等方式儲值,並以新臺幣1元等於娛樂城遊戲幣1元兌換博弈網站遊戲點數,再使用遊戲點數下注,每次押注得注即自行扣除一定比例金額(俗稱水錢,即抽頭金),贏得遊戲點數透過博弈網站內「託售」功能」以1比1兌換成新臺幣,以不詳金融機構之帳號匯款至賭客綁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
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
渠等各自以上開方式參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並依照各自所招攬賭客於娛樂城投注量之0.2%至0.4%作為不法所得,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指示賴晟滔駕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0日、2月25日、3月10日等日,將裝有各機房成員薪資現金袋之包裹(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萬300元、不詳金額、62萬8524元、41萬100元),交由田秉弘、黃建達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唐旭」等人發予該機房成員,渠等藉此賺取不法所得,並於任職期間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報酬
。嗣為警分別於114年3月19日、同年6月10日,各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及「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等址,並各自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當場查獲田秉弘、鄒佳樺、張家銘、林緯恩、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等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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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被告田秉弘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LINE及IG暱稱皆為周天成,Telegram暱稱為天保宮並負責刊登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3A娛樂城」機房營運以百家樂、DG、電子、賽車、體育賽事、彩票為主,並有反水機制是當玩家從賭客轉成代理,招募會員進來,會員下注(投注量)後,代理就可以從中獲取投注量的0.4%之事實。 ③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被告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等人。 ④辯稱:於111年間開始經營「3A娛樂城」,並辯稱:「後面因被警方查獲,故並未繼續從事,直至114年2月間為被告張家銘介紹,一個月月薪為2萬9000元加上3000元,然並未領過薪資云云。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89-108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張家銘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工作用的Line暱稱為AAA盤古、銘,Telegram暱稱NICK、IG暱稱陽奕辰,並負責該博弈機房管理、招攬賭客之事實。 ②被告張家銘委託友人黃彥棠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機房,非法經營「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事實。 ③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被告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等人之事實。 ④辯稱:伊於114年2月18日在該機房工作,是綽號「小蔡」之人介紹伊來的,月薪大概3萬4000元,從113年8月1日開始做線上代理,並至114年2月18日才開始進機房工作云云。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1-315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鄒佳樺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LINE、IG、Telegram、臉書暱稱皆為鄭齊天、小鄭,並負責製圖、美編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被告田炳弘、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等人之事實。 ③辯稱:伊於114年1、2月間受張家銘介紹至上開機房工作,一個月月薪為新台幣2萬9000加上3000元,目前共領得月薪5萬7000元云云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125-140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陳詡程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LINE暱稱鯊鯊、IG暱稱aaa_58888,並負責美編並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被告田炳弘、鄒佳樺、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等人之事實。 ③辯稱:於114年2、3月開始在機房工作,當初是被告張家銘(Nick)面試,並於每月10號,給伊薪水現金2萬9000元云云。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157-177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林佩君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LINE、IG暱稱AAA蕾蕾、Telegram暱稱蕾蕾,並負責美編並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被告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賴晟滔等人之事實。 ③辯稱:伊於114年2月中開始在機房工作,當初是被告張家銘(Nick)面試,並於每月10號,給伊薪水現金2萬9000元云云。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197-218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林緯恩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私人LINE、IG暱稱緯恩、Telegram暱稱阿ㄇ,而工作用的Line、IG暱稱ax3linyi(莊萬皇),並負責廣告設計,並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等人之事實。 ③被告林緯恩經被告張家銘(Nick)面試後,而於114年3月1日開始在機房工作,其薪資金為現金2萬9000元加全勤3000元之事實。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237-252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詹世維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工作用LINE暱稱AAA貔貅、Telegram暱稱尖,並負責版面製作,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被告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等人之事實。 ③被告詹世維經被告張家銘(Nick)面試後,於114年3月14日開始在機房工作,其薪資約每月2萬多元之事實。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33-347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陳筠升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暱稱為小春,而工作用LINE暱稱AAA孔明、IG暱稱vsvs_54688孔明,並負責美編及廣告,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被告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等人之事實。 ③辯稱:於114年2月底,方開始在機房工作,當初是被告張家銘(Nick)面試,並承諾給伊薪水每個月2萬9000元云云。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67-382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陳哲璿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私人line暱稱為璿的注音,而工作用LINE、IG暱稱螺絲春、FB是陳小春、Telegram暱稱維SKY螺絲符號,並推廣廣告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被告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等人之事實。 ③辯稱:於114年2月底方開始在機房工作,當初是被告張家銘(Nick)面試,並承諾給伊薪水每個月2萬9000元,全勤加3000元,每個月10號以現金支付云云。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01-417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洪珮芸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私人line暱稱為珮、IG暱稱sandy30130、Telegram暱稱una,而工作用LINE暱稱娜娜、IG暱稱nanan.nxx(娜娜)、Telegram暱稱nanan,並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被告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等人之事實。 ③辯稱:於114年2月間開始在機房工作,當初是被告張家銘(Nick)面試,並承諾給伊薪水每個月2萬9000元,全勤加3000元,每個月10號以現金支付云云。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51-466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林睿璿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私人line暱稱為阿璿、IG暱稱_linj_,而工作用Telegram暱稱AJ,並擔任客服人員,轉傳文宣廣告,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被告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等人之事實。 ③辯稱:於114年3月初開始在機房工作,當初是被告張家銘(Nick)面試,並承諾給伊薪水每個月2萬9000元,全勤加3000元,每個月10號以現金支付云云。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91-504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林博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私人line暱稱為偉、IG暱稱asas_1101_90,而工作用line暱稱為劉備、Telegram暱稱為劉備、IG暱稱liubei_aaa2.0,並擔任打字工作,轉傳文宣廣告,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王子儀、黃建達等人之事實。 ③辯稱:伊於114年2月底方在機房工作,當初是被告張家銘(Nick)面試,並承諾給伊薪水每個月2萬9000元,全勤加3000元,每個月10號以現金支付云云。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13-529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王子儀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私人line暱稱為王儀儀、IG、Threads暱稱zi___yi,而工作用line、Telegram、IG、Threads暱稱Zona,並擔任拍片打廣告,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黃建達等人之事實。 ③辯稱:伊於114年2月間開始在機房工作,當初是被告張家銘(Nick)面試,並承諾給伊薪水每個月2萬9000元,全勤加3000元云云。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47-560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黃建達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私人line暱稱為啊達、IG暱稱Jason、Telegram暱稱D,而工作用line、IG暱稱AAA皇帝、Telegram暱稱皇帝,並擔任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並獲有薪資之事實。 ②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等人之事實。 ③辯稱:伊於114年2月中開始在機房工作,當初是被告張家銘(Nick)面試,並承諾給伊薪水每個月2萬9000元,全勤加3000元,且除了底薪,拉會員10至15位會加薪,且未曾於114年1月20日收取被告賴晟滔交付之薪資包裹云云。 | ①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75-589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卷第63-88頁。 |
| | ①被告賴晟滔於113年12月間起,聽從暱稱偉偉之人指示以車輛運送本案賭博機房成員薪資現金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賴晟滔有於114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裝有現金43萬300元之薪資包裹予被告黃建達之事實。 ③被告賴晟滔有於114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裝有現金薪資包裹予被告黃建達之事實。 ④被告賴晟滔有於114年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裝有現金62萬8524元薪資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唐旭」之事實。 ⑸被告賴晟滔有於114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裝有現金41萬100元薪資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唐旭」之事實。 | ,再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3-625頁、114年度偵字第31520號卷第9-31、115-117頁。 |
| 扣案之被告田炳弘手機內截圖、與被告林珮君、林緯恩、詹世維、黃建達、暱稱「古德崔」之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員工 個人資料表、165查詢系統、班表、工作時間、薪資一覽表、工作薪資證明 | ①證明被告田炳弘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而工作用LINE及IG暱稱皆為周天成,Telegram暱稱為宮天保並負責刊登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田炳弘為該博弈機房之主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黃建達為該博弈機房之組長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田炳弘、黃健達、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等之從事經營推廣3A娛樂城之工作時間、薪資、工作內容之事實(詳如附表一)。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109-118頁、卷㈡第3-100、101-107頁、114偵字第31520號卷第65-76頁。 |
| | 證明被告鄒佳樺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而工作用LINE、IG、Telegram、臉書暱稱皆為鄭齊天、小鄭,並負責製圖、美編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141-147頁。 |
| | 證明被告陳詡程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而工作用LINE暱稱鯊鯊、IG暱稱aaa_58888,並負責製圖、美編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181-190頁。 |
| | 證明被告林佩君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而工作用LINE、IG暱稱AAA蕾蕾、Telegram暱稱蕾蕾,並負責製圖、美編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221-229頁。 |
| | 證明被告林緯恩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伊私人LINE、IG暱稱緯恩、Telegram暱稱阿ㄇ,而工作用的Line、IG暱稱ax3linyi(莊萬皇),並負責廣告設計,並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253-293頁。 |
| | 證明被告張家銘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而工作用的Line暱稱為AAA盤古、銘,Telegram暱稱NICK、IG暱稱陽奕辰,並負責該博弈機房管理、招攬賭客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17-324頁。 |
| | 證明被告詹世維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而伊工作用LINE暱稱AAA貔貅、Telegram暱稱尖,並負責版面製作,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49-358頁。 |
| | 證明被告陳筠升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伊暱稱為小春,而伊工作用LINE暱稱AAA孔明、IG暱稱vsvs_54688孔明,並負責美編及廣告,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83-393頁。 |
| | 證明被告陳哲璿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私人line暱稱為璿的注音,而工作用LINE、IG暱稱螺絲春、FB是陳小春、Telegram暱稱維SKY螺絲符號,並推廣廣告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19-441頁。 |
| | 證明被告洪珮芸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伊私人line暱稱為珮、IG暱稱sandy30130、Telegram暱稱una,而工作用LINE暱稱娜娜、IG暱稱nanan.nxx(娜娜)、Telegram暱稱nanan,並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67-477頁。 |
| | 證明被告林博偉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伊私人line暱稱為偉、IG暱稱asas_1101_90,而工作用line暱稱為劉備、Telegram暱稱為劉備、IG暱稱liubei_aaa2.0,並擔任打字工作,轉傳文宣廣告,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31-538頁。 |
| | 證明被告王子儀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伊私人line暱稱為王儀儀、IG、Threads暱稱zi_yi,而工作用line、Telegram、IG、Threads暱稱Zona,並擔任拍片打廣告,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61-563頁。 |
| | 證明被告黃建達從事3A娛樂城「代理」工作,且伊私人line暱稱為啊達、IG暱稱Jason、Telegram暱稱D,而工作用line、IG暱稱AAA皇帝、Telegram暱稱皇帝,並擔任推廣文宣,招攬賭客至3A娛樂城儲值、下注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91-596頁。 |
| 扣案之被告賴晟滔電腦內截圖及現場照片、分機群組火星薪資蒐證資料 | ①被告賴晟滔於113年12月間起,聽從暱稱偉偉之人指示以車輛運送本案賭博機房成員薪資現金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賴晟滔有於114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裝有現金43萬300元之薪資包裹予被告黃建達之事實。 ③被告賴晟滔有於114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裝有現金薪資包裹予被告黃建達之事實。 ④被告賴晟滔有於114年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裝有現金62萬8524元薪資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唐旭」之事實。 ⑸被告賴晟滔有於114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裝有現金41萬100元薪資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唐旭」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27-677頁、114年度偵字第31520號卷第33-76頁。 |
| | 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有被告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等人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149、179、219、331、365、449、485、487、505、539、571頁、卷㈡第109頁。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證明賭博機房工作人員即被告田炳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張家銘、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與被告賴晟滔等人涉有本案賭博犯行並遭搜索之事實。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㈡第111-181頁、114年度偵字第31520號卷第81-105頁。 |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參與「3A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賺取薪資報酬,是被告等人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故核被告田秉弘、張家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賴晟滔等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15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本案乃由不詳之人設立「3A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申請帳號,被告等15人固未必對全部「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賭博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賭博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賭博犯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目的,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15人自應就「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其他成員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等15人及「3A娛樂城」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參與「3A娛樂城」賭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等15人就前揭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等1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林佩君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考量前、後案罪質相異,爰不另請求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除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機房所扣得之㈠編號1-3、1-4、2-3、6-5、7-4、7-5、9-4、10-4、11-3、12-3等手機,分別為被告田秉弘、鄒佳樺、張家銘、詹世維、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之個人所使用;㈡編號1-6(金額:16萬9700元)、2-5(金額:4800元)、6-5(金額:3900元),及附表二中(執行時間:114年3月19日、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被告田秉弘之住處所查扣之未編號扣押物現金43萬2800元、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等物品,可供作為被告田秉弘、鄒佳樺、張家銘等人犯罪所得追徵標的外,其餘物品均係被告等以外不詳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等15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田秉弘、張家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賴晟滔等人於參與本案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報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又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田秉弘、張家銘、鄒佳樺、陳詡程、林佩君、林緯恩、詹世維、陳筠升、陳哲璿、洪珮芸、林睿璿、林博偉、王子儀、黃建達、賴晟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你的曾于晏」、「范依婷」、「E.G智能輔助系統」等帳號,與
告訴人吳承恩、吳俊賢、詹芳綺等人攀談,向其等佯稱可幫其代操作3A娛樂城(網址:https://seo888.aaawin88.com)、(網址:https://fa001.aaawin88.com)、(網址:https://art888.3a1788.tw)等投注博弈賽事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承恩等3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合計詐得49萬7000元,因認被告田秉弘等15人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報告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吳承恩、吳俊賢、詹芳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渠等遭詐騙之前開「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核與本案被告等15人所涉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網址:3A1788.com、網址:har999.aaa1788.com),顯為不同,且參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時間點(詳如附表三),大多早於本案被告等15人參與「3A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運作之時間點(詳如附表二),況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被告等15人與告訴人等指訴受騙之賭博網站有任何關連性,自難僅因被告等15人遭查獲參與上開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即遽認被告等15人涉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亦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等15人之從事經營推廣3A娛樂城之工作時間、薪資一覽表
| | | | | 工作薪資(數證勘驗資料,113年8月至114年3月期間)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世基金融中心(商辦大樓)13樓之3 | | | 114年3月10日(23萬4300元) 114年2月25日(150萬6895元) 114年2月10日(34萬6900元) 113年11月25日(157萬4229元) 113年10月25日(180萬2800元) 113年9月25日(117萬1062元) | | | |
| | | | | 114年3月10日(5萬2800元) 114年2月10日(3萬9700元) 114年1月10日(4萬2700元) 113年12月10日(3萬8700元) 113年11月25日(15萬3800元) 113年11月10日(5萬2700元) 113年10月25日(2萬1200元) 113年9月25日(1萬9400元) 113年9月10日(3萬7700元) 113年8月10日(3萬7200元) | | | |
| | | | | 114年3月10日(6萬2000元) 114年2月25日(4萬9500元) 114年2月10日(5萬9500元) 113年11月25日(6萬4200元) 113年9月25日(64萬6100元) | | | |
| | | | | 114年3月10日(3萬5700元) 114年2月25日(6萬7600元) 114年1月10日(3萬5700元) 113年12月10日(3萬3700元) 113年11月25日(10萬7900元) 113年11月10日(4萬3700元) 113年10月25日(2萬1900元) 113年10月10日(4萬1700元) 113年9月25日(5萬3600元) 113年9月10日(3萬5200元) 113年8月10日(1萬4500元) | | | |
| | | | | 114年3月10日(2萬7700元) 114年2月25日(2萬300元) | | | |
| | | | | | | | |
| | | | 114年3月15日至19日(班表顯示該月15日前無上班紀錄) | | | | |
| | | | | 114年3月10日(4萬6700元) 114年2月10日(4萬700元) 114年1月10日(4萬700元) 113年12月10日(4萬3200元) 113年11月25日(2萬3000元) 113年11月10日(3萬8600元) 113年10月25日(10萬3500元) 113年10月10日(3萬7700元) 113年9月10日(4萬3200元) 113年8月10日(5萬2700元) | | | |
| | | | | 114年3月10日(2萬7700元) 114年2月25日(1萬9000元) 113年11月25日(13萬5600元) 113年11月10日(6萬2800元) | | | |
| | | | 113年8月5日至114年3月(自工作帳號第一篇貼文起算) | 114年3月10日(4萬3700元) 114年2月10日(4萬700元) 114年1月10日(3萬7700元) | | | |
| | | | 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自加入TG工作群組起算) | 114年3月10日(3萬1700元) 114年2月10日(3萬2200元) 114年1月10日(3萬2200元) | | | |
| | | | 113年9月4日至114年3月(自工作帳號第一篇貼文起算) | 114年3月10日(5萬3300元) 114年2月10日(4萬700元) 114年1月10日(5萬3900元) | | | |
| | | | 113年8月5日至114年3月(自工作帳號第一篇貼文起算) | 114年3月10日(4萬700元) 114年2月10日(4萬700元) 114年1月10日(3萬2200元) | | | |
| | | 原機房位於錦新街26號7樓,擔任原機房負責人,後與進化北路之機房合併 | 113年8月10日至114年3月(自工作帳號第一篇貼文起算) | 114年3月10日(6萬7600元) 114年2月25日(43萬7300元) 114年2月10日(7萬3800元) 114年1月10日(7萬6500元) | | | |
| | | | | 113年12月底至114年6月止(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參114年度偵字第31520號眷第115-117頁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等人扣押物清單
| | | | | | |
| | | | | |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91頁、卷㈡第135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91頁、卷㈡第135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91頁、卷㈡第135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91頁、卷㈡第135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91頁、卷㈡第135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91頁、卷㈡第135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127頁、卷㈡第135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127頁、卷㈡第135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127頁、卷㈡第135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127頁、卷㈡第135頁 |
| 新臺幣(1000元*4、500元鈔*1、100元鈔*3)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127頁、卷㈡第136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238-239頁、卷㈡第136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238-239頁、卷㈡第136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238-239頁、卷㈡第136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238-239頁、卷㈡第136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238-239頁、卷㈡第136頁 |
| 新臺幣(1000元*3、500元鈔*2、100元鈔*5)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238-239頁、卷㈡第136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6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6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6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7頁 |
| 新臺幣(1000元*3、500元鈔*1、100元鈔*4)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7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7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7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7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7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7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7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7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37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35頁、卷㈡第138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35頁、卷㈡第138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35頁、卷㈡第138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35頁、卷㈡第138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35頁、卷㈡第138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68頁、卷㈡第138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68頁、卷㈡第138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68頁、卷㈡第138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68頁、卷㈡第138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68頁、卷㈡第138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03頁、卷㈡第139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03頁、卷㈡第139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03頁、卷㈡第139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03頁、卷㈡第139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52-453頁、卷㈡第139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52-453頁、卷㈡第139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52-453頁、卷㈡第139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52-453頁、卷㈡第139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93頁、卷㈡第139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93頁、卷㈡第139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93頁、卷㈡第140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93頁、卷㈡第140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493頁、卷㈡第140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15頁、卷㈡第140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15頁、卷㈡第140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15頁、卷㈡第140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15頁、卷㈡第140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49頁、卷㈡第140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49頁、卷㈡第140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49頁、卷㈡第140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49頁、卷㈡第141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49頁、卷㈡第141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77頁、卷㈡第141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77頁、卷㈡第141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77頁、卷㈡第141頁 |
| 新臺幣(1000元*45、500元鈔*12、100元鈔*1)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577頁、卷㈡第141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41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41頁 |
| | | | | | |
| | | | | | |
| 新臺幣(1000元*232、2000元鈔*100、200元鈔*4)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91-92頁、卷㈡第153頁 |
|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車型:保時捷、含車鑰匙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91-92頁、卷㈡第1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5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5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5頁 |
| 薪資袋暱稱:小威(37000元)(1000元鈔*37)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5頁 |
| 薪資袋暱稱:柳宇(35000元)(1000元鈔*35)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5頁 |
| 薪資袋暱稱:宏兄(32000元)(1000元鈔*32)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5頁 |
| 薪資袋暱稱:骷髏(60000元)(1000元鈔*60)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5頁 |
| 薪資袋暱稱:安哥(50000元)(1000元鈔*50)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5頁 |
| 薪資袋暱稱:菜脯(26700元)(1000元鈔*26、500元鈔*1、100元鈔*2)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6頁 |
| 薪資袋暱稱:小維(8900元)(1000元鈔*8、500元鈔*1、100元鈔*4)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6頁 |
| 薪資袋暱稱:阿平(14500元)(1000元鈔*14、500元鈔*1)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6頁 |
| 薪資袋暱稱:智豪(2000元)(1000元鈔*2)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6頁 |
| 薪資袋暱稱:大拳石(33000元)(1000元鈔*33)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6頁 |
| 薪資袋暱稱:阿俊(27100元)(1000元鈔*27、100元鈔*1)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6頁 |
| 薪資袋暱稱:政陽(51300元)(1000元鈔*51、100元鈔*3)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6頁 |
| 薪資袋暱稱:陳泉(40700元)(1000元鈔*40、100元鈔*7)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6頁 |
| 薪資袋暱稱:小芯(21600元)(1000元鈔*21、100元鈔*6)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6頁 |
| 薪資袋暱稱:阿原(21100元)(1000元鈔*21、100元鈔*1)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6頁 |
| 薪資袋暱稱:亞洲(17300元)(1000元鈔*17、100元鈔*3)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7頁 |
| 薪資袋暱稱:阿杰(37700元)(1000元鈔*37、100元鈔*7)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7頁 |
| 薪資袋暱稱:阿宗(32700元)(1000元鈔*32、100元鈔*7)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7頁 |
| 薪資袋暱稱:鮮奶(26400元)(1000元鈔*26、100元鈔*4)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7頁 |
| 薪資袋暱稱:小毅(40000元)(1000元鈔*40)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7頁 |
| 薪資袋暱稱:太陽神(84700元)(1000元鈔*84、100元鈔*7)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7頁 |
| 薪資袋暱稱:煌哥(9700元)(1000元鈔*9、100元鈔*7)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7頁 |
| 薪資袋暱稱:柳丁(35000元)(1000元鈔*35)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7頁 |
| | | | | | 參114偵字第38634號卷㈠第604-605頁、卷㈡第167頁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暱稱「范依婷」之不詳之人所申設之3A娛樂城遊戲帳戶(ibon輸入代碼CCAZ000000000000) |
| | | | | | 暱稱「范依婷」之不詳之人所申設之3A娛樂城遊戲帳戶(ibon輸入代碼CCAZ000000000000) |
| | | | | |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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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