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4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2月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丟菸蒂彈到A03之身體,雙方停車理論時,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上,對A03辱罵「幹你娘機掰」、「幹破你娘」等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恣意辱駡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