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
偵字第660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因
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六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
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經本院
審酌其本案一切主
、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
訊問 ,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
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
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
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
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上
開6 次
犯行(被害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稱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20頁),於93年間因
精神分裂異常,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
卷第27頁),然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被告於警詢時
稱:伊固定回診,有服藥、打針,因家中財物遭竊,才使用
美工刀去割許多鄰居所停放車輛的輪胎等語(見偵卷第20-
21頁),顯見其可清楚明確陳述其毀損過程(動機、工具、
不同鄰居車輛),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有正常意識狀態與
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其仍具備辨別能力,
亦非不能控制
舉動,
堪認被告行為當時尚未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
告訴人等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
後態度,迄無法
和解或賠償(參審
易卷第35頁),慮及
告訴人財損程度與造成生活不便,
兼衡 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現年近6 旬、智識、經濟、
身心狀況欠佳(參警詢筆錄
所載、偵卷第27頁全民健康保險
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㈣被告提出為警查扣其所有美工刀7 支,稱係毀損犯行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