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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
偵字第660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六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柒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
  坦承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
  、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
  ,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
  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
  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
  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上
  開6 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稱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20頁),於93年間因
  精神分裂異常,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
  卷第27頁),然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被告於警詢時
  稱:伊固定回診,有服藥、打針,因家中財物遭竊,才使用
  美工刀去割許多鄰居所停放車輛的輪胎等語(見偵卷第20-
  21頁),顯見其可清楚明確陳述其毀損過程(動機、工具、
  不同鄰居車輛),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有正常意識狀態與
  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其仍具備辨別能力,亦非不能控制
  舉動,認被告行為當時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等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無法和解或賠償(參審
  易卷第35頁),慮及告訴人財損程度與造成生活不便,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年近6 旬、智識、經濟、
  身心狀況欠佳(參警詢筆錄所載、偵卷第27頁全民健康保險
  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均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出為警查扣其所有美工刀7 支,稱係毀損犯行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