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鳴宸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偵字第61195 號、115 年度偵字第2787號),及
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8021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444 、
843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鳴宸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AE-1996」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①凡
所載「吊銷」均更正為
「註銷」(見他卷第107 頁),②第5 行「同年10月2 日」
應更正為「同年9 月25日」(見偵61195 卷第117 頁),③
第13行「並於」應更正為「並」,④第14行「行駛」應更正
為「行使」,另追加起訴書⑤凡所載「吊銷」均更正為「註
銷」,⑥第8 行「基於」前面補充「共同基於」,⑦第8-9
行「犯意」應補充為「
犯意聯絡」;以及本訴證據部分增列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14 年10月22日彩車監字第114102
2107號函文」(見他卷第15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
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見偵61195 卷第175 頁),經本院
審酌其本
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92年2 月
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
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
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
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
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核被告就本訴及追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賴維哲與不詳偽
造車牌人士就本訴部分,被告與「盧俊清」就追加部分,各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且
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懸掛偽造車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至分別
為警查獲(114 年5 月15日、10月2 日),其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
接續犯一
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妨害秩序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11
2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固為
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與本案所
犯行使偽造車牌,罪質不同,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
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
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故遭
註銷,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
2 次擅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
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懸掛偽造車牌行使
期間 非長,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
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追加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E-1996」號車牌2 面,係
被告所有,供其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
,此等物品性質不宜再由被告繼續保有、
持有,有予以
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