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
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
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
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
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
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㈠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毀損則係付諸
實現之實害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毀損
犯意而實行恐嚇及毀損
犯行,基於
實害犯吸收
危險犯之原則
,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
成立
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另參見陳子平教授著「
刑法個論」(上),2015年9 月增修版,第182 頁)。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於同一
時地,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前揭毀損與恐嚇行為同時實施,
即其所為之恐嚇犯行,固令
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併隨實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
㈡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童偉倫、 林美邑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率爾
持木棍敲打毀損他人車輛及大理石磁磚,致告訴人內心害怕
和
財物受損,且未能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考量告訴人財損程度與生活不便,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暨素行、智識、經濟、 身心狀況欠佳(參警、偵訊筆錄所載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
木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