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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
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毀損則係付諸
  實現之實害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毀損
  犯意而實行恐嚇及毀損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
  ,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
  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另參見陳子平教授著「
  刑法個論」(上),2015年9 月增修版,第182 頁)。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於同一
  時地,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前揭毀損與恐嚇行為同時實施,
  即其所為之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併隨實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認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童偉倫、
  林美邑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率爾
  持木棍敲打毀損他人車輛及大理石磁磚,致告訴人內心害
  和財物受損,且未能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考量告訴人財損程度與生活不便,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素行、智識、經濟、
  狀況欠佳(參警、偵訊筆錄所載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
  準。
 ㈣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