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206號、114年度少偵字第42號、115年度偵字第1690號、2751號、8782號、984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57號、115年度偵字第405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15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114年6月24日20時52分許、2000元」應更正為「114年6月24日20時52分許起至114年7月11日0時12分許、共5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部分除外,此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核被告B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業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該案於113年3月8日繫屬法院,被告竟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除外),顯然不知悔改,量刑自不宜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B07、告訴人B13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筆錄),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父親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相類似案件偵審中,宜俟就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共詐得如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部分除外)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金額欄之金額,
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已與附表編號21被害人B07、附表編號27告訴人B13調解成立,然未實際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尚未賠償部分均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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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06號
114年度少偵字第42號
115年度偵字第1690號
115年度偵字第2751號
115年度偵字第8782號
115年度偵字第984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15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名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可出售、代購如附表所示之演唱會門票等物品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B15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收到演唱會門票等物品,始知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邵○臻(97年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B15知悉其為少年)、A08、A09、A10、A11、A12、A13、A14、A16、A17、A18、B1、B02、B03、黃子芸、B05、王珩安、B8、B09、B10、B11、B12、B13、B1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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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可供出售,詐騙告訴人A03等30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邵○臻、A08、A09、A10、A11、A12、A13、A14、A16、A17、A18、B1、B02、B03、黃子芸、B05、王珩安、B8、B09、B10、B11、B12、B13、B14、證人即被害人A15、B07、證人呂偉齊、葉宸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述證 | 告訴人A03等30人誤信被告有販賣演唱會門票等物品真意,依指示將價金匯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證人林凱勳、徐榮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妻莊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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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直播點數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個人兵籍資料、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向告訴人A03等30人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時,尚未滿18歲,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代購如附表所示物品以外之商品及借款等事由,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部分,因該部分尚無確切事證
可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代購商品及還款之真意,尚難遽以
詐欺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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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凱勳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Instagram「liaoooo_000000000」 | | | 趙冠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吳娸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吳娸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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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nstagram「liaoooo_000000000」 | | | 吳娸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Instagram「liaoooo_000000000」 | | | 邵姸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Instagram「liaoooo_000000000」 | | 113年11月12日20時46分許、20時49分許、20時54分許、113年11月13日20時17分許 | 莊鈺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Instagram「liaoooo_000000000」 | | | 莊鈺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Instagram「liaoooo_000000000」 | | | 莊鈺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莊鈺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Instagram「liaoooo_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莊鈺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Instagram「liaoooo_000000000」 | | | 莊鈺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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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莊鈺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Instagram「liaoooo_000000000」 | | | 莊鈺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Instagram「liaoooo_000000000」 | | 113年10月23日21時51分許、113年10月24日23時45分許 | 莊鈺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杜凱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杜凱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陳勇安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蔡宸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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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建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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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B0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B0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B0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B0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購買直播點數) | | |
| | | | | B0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A03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4年8月1日18時44分許、114年8月10日2時34分許 | 葉如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蘇聖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B0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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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57號
115年度偵字第405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成股)詐欺等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B15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4年9月止,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軟體名稱,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稱:可出售、代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演唱會門票等物品云云,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依B15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8示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未收到演唱會門票等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B1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莊鈺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B8、B09、B10、B11、B12、B13、證人即被害人B07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告B15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251號
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告訴人B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㈦、告訴人B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㈧、告訴人B11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㈨、告訴人B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㈩、告訴人B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B1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被害人B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B15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B15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206號、114年度少偵字第42號、115年度偵字第1690號、115年度偵字第2751號、115年度偵字第8782號、115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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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B0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B0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B0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B0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購買直播點數) | |
| | | | | B0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A03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14年8月1日18時44分許、114年8月10日2時34分許 | 葉如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蘇聖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B0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