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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裔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裔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多筆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利用擔任兆基公司司機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兆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學識為國中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侵占之貨款合計新臺幣61,251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蘇裔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裔鎮於民國114年4月底至同年6月間,受僱於兆基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配送貨物並收取貨款,為執行業務之人。蘇裔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廠商收取共新臺幣(下同)6萬1251元後,未將貨款繳回兆基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兆基公司代表人梁俊仁委由梁家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裔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家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兆烽企業有限公司銷退貨簡要表、收款日報表、銷貨單、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兆基冷凍有限公司勞工名卡、人事資料表、員工僱傭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四張犁存證號碼000161號存證信函等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附表所示4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兆基公司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收款廠商
1
114年5月2日21時53分
3萬4800元
黑松肉品
2
114年5月21日21時53分
2633元
一杉食品
3
114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1909元
白河羊肉
4
114年6月3日23時25分
1萬1909元
曾德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