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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95號),因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揚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216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所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更正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⑵第7行所載「輸入FACE ID密碼登入」更正為「輸入FACE ID密碼,無故入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1轉帳時間欄所載「14時36分許」更正為「16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刑法第339條之3之所謂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且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  
  2、核被告黃政揚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⑵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⑶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漏論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二)罪數:
  1、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輸入告訴人郭欣晏之智慧型手機密碼而侵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4筆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三)量刑:
   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竟利用取得告訴人手機之機會,擅自登入密碼入侵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自身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影響銀行對於帳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害電腦相關設備系統使用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轉出取得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萬2168元;並考量被告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7頁),並未爭辯;另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素行尚可;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侵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後,轉出共24萬2168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95號
  被   告 黃政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揚與郭欣晏為前室友關係,黃政揚於兩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處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意,趁郭欣晏將手機借其使用之際,未經郭欣晏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FACE ID密碼登入郭欣晏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政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郭欣晏之財產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郭欣晏及玉山商業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欣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郭欣晏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FACE ID密碼登入告訴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欣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輸入FACE ID密碼登入告訴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1張
證明告訴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之14次轉帳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舉動,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可知告訴人對上開遭盜轉之帳戶款項並無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檢察官 郭宇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4日11時34分許
7,273元
2
113年11月5日23時54分許
12,015元
3
113年11月8日12時13分許
10,015元
4
113年11月8日12時58分許
10,015元
5
113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
12,115元
6
113年11月9日8時42分許
21,815元
7
113年11月10日14時58分許
22,015元
8
113年11月19日22時43分許
22,015元
9
113年11月21日20時1分許
22,015元
10
113年11月22日15時49分許
20,015元
11
113年11月25日14時36分許
25,015元
12
113年11月26日0時14分許
25,015元
13
113年11月27日21時10分許
20,015元
14
113年11月29日14時16分許
12,815元

合計
242,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