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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18號、第18544號、第46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科記載部分第15行「再因詐欺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搶奪案件」、第20至22行「嗣陳柏融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陳柏融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2日,於111年1月25日出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陳柏融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融竟與簡宇賞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為規避員警攔檢,駕車多次駛入對向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輛不能或難以通行,如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簡宇賞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持空氣槍朝告訴人A02駕駛之車輛多次射擊,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及前開更正記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被告於本案所為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犯行,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此部分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停車及行車糾紛,竟毀損告訴人A01、A02所駕駛之車輛及對告訴人A02為強制行為,致告訴人A01、A02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為規避員警攔檢,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險駕駛行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也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1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又因告訴人A02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01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偵18544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訴卷第79、12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A01、A02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審酌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訴卷第119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及告訴人A02所受之損害等因素,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瓶1個、金屬彈珠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毀損告訴人A02車輛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陳柏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陳柏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陳柏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瓶壹個、金屬彈珠壹包,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544號
                  114年度偵字第46402號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次)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陳柏融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2月5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A01住處旁之巷弄內,陳柏融欲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其車前,陳柏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舉起甲車,往前撞擊同為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住家外圍鐵皮,致乙車後方保險桿及後廂蓋凹陷、住家外圍鐵皮凹陷及多處破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致生損害於A01。
(二)於114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F191665號,俗稱AB車,原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放於紅線,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詎陳柏融為規避受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趁員警檢查引擎編號時,不顧丙車引擎蓋未關閉,且車上有其女友B1及小孩乘客共2名,逕行加速行經日進路與梅川東路口、文化街與梅川東路口、梅川西路與西屯路口、西屯路與文化街口、文化街與民權路口、民權路與西屯路口、西屯路與英才路口、西屯路與博館路口、博館路與博館一街口、博館路與館前路口、博館路與健行路口、博館路與健行路964巷口、健行路964巷與梅亭街口、華美西街與健行路964巷口、華美西街與德化街口、西屯路與忠明路口、西屯路與德化街口等處,且途中多次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闖紅燈、紅燈右轉,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於113年12月28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簡宇賞(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北向271.4公里處時,因與A02發生行車糾紛,陳柏融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上揭車輛阻擋於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戊車)前方,並由簡宇賞持手電筒照射A02,致A02無法離去,妨害A02駕駛戊車行進之權利,陳柏融並持裝填鋼珠之空氣槍朝A02駕駛之戊車射擊,致戊車右側前後車窗破裂、右側車身多處板金凹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致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18544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徒手舉起甲車撞擊乙車及告訴人A01住家外圍鐵皮,致乙車後方保險桿及後廂蓋凹陷、住家外圍鐵皮凹陷及多處破損等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第57-60、105-106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第5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損相片、鐵皮破損相片、估價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65-72、75-79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徒手舉起甲車撞擊乙車及告訴人住家外圍鐵皮等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29218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避免因駕駛之丙車懸掛其車牌號碼遭員警查緝開罰,無法交車,因而有駕駛丙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所示之行為。
2
證人B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第55頁)
證明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告執行攔查時,被告趁員警未及注意,駕駛丙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57-79、113-115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因違停遭員警攔查,為躱避查緝,趁隙駕駛丙車加速離開現場,及沿路逆向駕駛、闖紅燈、紅燈右轉等行為之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46402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卷第29-45頁、114偵8052卷第98-99頁)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簡宇賞以手電筒照射告訴人A02,被告持空氣槍射擊車輛,惟辯稱不知道是射哪一輛。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宇賞於警詢中之供述
(警卷第9-13頁)
證明被告陳柏融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戊車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卷第91-93頁、114偵8052卷第97頁)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同案被告簡宇賞以手電筒照射告訴人,被告陳柏融持空氣槍射擊戊車等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偵卷第95-103、105-123、125頁)
證明被告陳柏融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戊車等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14753號鑑定書附空氣槍、金屬彈丸相片
(警卷第127-131頁、114偵8052卷第87-89頁)
證明被告陳柏融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戊車,致戊車右側前後車窗破裂、右側車身多處板金凹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宇賞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