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閔
劉豐億律師
陳修聞律師
被 告 曾啟亮
上列被告等因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114年度偵字第63363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1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上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萬元。
二、A10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上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A10、A1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112年初某日起,加入綽號「曾先生」或「曾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曾先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收取重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A10、A11、「曾先生」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小額借款訊息,
嗣【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瀏覽該訊息後,與「曾先生」聯絡,「曾先生」即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缺錢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A10、A11分別貸予【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收取【附表一】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借款人不
堪沉重利息,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A10、A11、「曾先生」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竟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對【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借款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恐嚇行為,要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借款人提供【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帳戶、門號用以抵債,然均未因此取得重利而未遂。
二、案經A03、張家銘之父即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10、A1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12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3、被害人A05、A09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A04(張家銘之父)、邱怡珊(張家銘配偶)、證人即被害人A06、A07、A8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415—418頁、第421—430頁、第475—480頁、第505—511頁,第27488號偵卷二第3—16頁、第41—51頁、第99—103頁、第105—119頁、第183—187頁、第191—196頁、第197—199頁、第221—22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69號
搜索票(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105—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111—11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119—142頁)、現場照片(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119—121頁)、同意移轉服務申請書《A05》(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211頁,同第27488號偵卷一第227頁)、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申請人A05》(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207頁)、祥網數位有限公司異動申請表《A05》(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214頁,同第27488號偵卷一第230頁)、祥網數位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215頁,同第27488號偵卷一第231頁)、門號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申請人A05》(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225頁)、門號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A09》(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245頁)、張家銘現金保管條1張(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193頁,同第27488號偵卷一第367頁,同第27488號偵卷一第431頁)、手寫借據(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191頁,同第27488號偵卷一第433頁)、邱怡珊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Mr.唐」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4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439頁)、
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442—444頁)、被害人A06報案相關資料:⑴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489頁)、⑵匯款明細截圖(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493頁)、⑶
GoogleMap截圖照片《A06
指認交款車輛》(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491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型紀錄截圖《A06指認車輛》(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492頁)、⑸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495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497—498頁)、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⑴A05(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47—50頁)、⑵A06(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55—57頁)、⑶A07(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521—536頁)、⑷A09(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237—24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A06指認被告A11》(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481—487頁)、被告A11收機蒐證資料:⑴
LINE暱稱「050代碼」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151—167頁)、⑵
LINE暱稱「可欣KhaNhu大老闆娘」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169—173頁)、⑶
LINE暱稱「世宏(啊目)」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175—181頁)、涉案事實清單(見第27488號偵卷一第195—203頁)、員警偵查報告(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331—338頁)、告訴人A03報案相關資料:
LINE暱稱「曾主任」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209—211頁)、被害人A05報案相關資料:⑴社群軟體
Facebook廣告翻拍照片(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135頁)、⑵
LINE暱稱「劉千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137頁)、⑶
LINE暱稱「曾主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139—159頁)、⑷
LINEID「Z0000000000」搜尋結果(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137頁)、被害人A8報案相關資料:
LINE暱稱「曾主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25—38頁)、被害人A09報案相關資料:
LINE暱稱「Mr.曾先生M」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60—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283—28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375—376頁、第385—397頁)、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⑴A05(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109—111頁、第161—171頁)、⑵A8(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6—14頁)、⑶A09(見第27488號偵卷二第46—49頁)、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第63363號偵卷第249—25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A10、A11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就加入本案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44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既遂罪,惟本案並無充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2人於實施【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恐嚇行為後,確實有當場取得重利(取得金融帳戶、門號抵債並非取得重利),是以上各次犯行均僅能論以刑法第344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上開論斷尚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
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核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
4、核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5、
被告2人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二)罪數:
1、被告A11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人,被告A10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款人
有多次收取利息或多次放貸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2、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2、5、7部分,被告2人前階段所為構成重利罪,後階段所為構成加重重利未遂罪,依上述說明,應各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即為已足。 3
、被告A11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想像競合,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4、被告A10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想像競合,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A1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後於107年4月19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A11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
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已有相當之間隔,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將減刑寬典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有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斷被告2人有無減刑之適用。
⑵被告A11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7488號偵卷二第309—312頁),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0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7488號偵卷二第305頁),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部分: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竟加入本案集團,利用被害人A03、A05、張家銘、A06、A07、A8、A09急需用錢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額重利,破壞金融秩序,且為圖逼使其等繼續給付利息,而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11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A10已與被害人A07、A8、A09,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000元、3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轉帳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95頁);另被告A10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告訴人A04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A10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A10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堪認被告A10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認為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
2、被告A11有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關於累犯部分之說明),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示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所述(見本院卷第120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A10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防止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所述(見本院卷第120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11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防止日後再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
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2人向各被害人收取之重利,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將該利息轉交「曾先生」(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2人對於上開利息並未取得實際支配,依上述說明,本案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利息。
⑶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抵銷債務10萬元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抵銷債務8萬元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24頁),以上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性質上無法以原物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 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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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萬元(實拿80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2000元) ⑵1萬元(實拿82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800元) ⑶1萬元(實拿85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500元) | ⑴10天1期、每期利息2000元、計年利率720% ⑵10天1期、每期利息1800元、計年利率648% ⑶10天1期、每期利息1500元、計年利率540% | | 提供A03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萬元(實拿70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3000元) | | 對A05恫稱:「知道你家住哪,要叫人來找,你跑不掉」。 | 提供A05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及金融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
| | | | 2萬元(每借1萬元,實拿9000元,預扣利息1000元) | 10天1期、每借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計年利率360% | | |
| | | | 3萬元(實拿2萬6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聯徵費1000元) | | | |
| | | | 1萬元(實拿8000元,預扣利息1500元、聯徵費500元) | | 對A07恫稱:「不按時還款,就要派機動組過去找你」、「你如果要我硬的話,我會讓你感受到什麼叫硬」、「你就躲遠一點,有多遠你就躲多遠」、「我咧操機掰,幹,你真的,恁爸如果沒有給你抓到山上齁」。 | |
| | | | ⑴1萬元(實拿90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 ⑵5000元(實拿35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500元) | ⑴9天1期、每期利息1000元、計年利率400% ⑵9天1期、每期利息1800元、計年利率800% | | |
| | | | 3萬元(實拿2萬32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6800元) | | ⑴對A09恫稱:「若不還款,要叫少年機動組(指不良少年)去住家、公司要錢」。 ⑵前往A09租屋處留下寫有「不要讓我遇到」之紙條予房東。 | 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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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11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A11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A11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A11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A10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A10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A10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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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商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張 | |
|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1張 | |
|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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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白本票(WG0000000至WG0000000) | |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