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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朱竑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係件駕駛車輛將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傾倒,應係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是起訴意旨及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等尚有「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此間及與各該參與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等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2次載運前揭廢棄物至各該土地堆置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日執行完畢等情,固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然A03本案係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是檢察官主張A03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雖均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其等非法處理廢棄物僅2次,且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非難性應屬較低;又本案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亦經減輕,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載送前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傾倒廢棄物之範圍,且斟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情節、動機與所生危害,兼衡A03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A04則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照顧爸爸、奶奶,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A03、A04各因本案實際獲得1萬9500、290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各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A03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6樓之1

        A04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入監,同年9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A03、A04、游嘉豪(後1人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冠任」(音同)、「林冠呈」(音同)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6月8日15時32分前某時,由A03受王謚展所託,與A04、游嘉豪、「林冠任」、「林冠呈」等人至臺中市西區某址之君綺診所,清除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前揭診所裝潢工程所產出之生活垃圾、土方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後,再由A03指示A04、游嘉豪、「林冠任」、「林冠呈」等人,於113年6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本案貨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數量約12立方公尺之前揭廢棄物,傾倒於上址山坡旁,A03、A04、游嘉豪並因此各獲取8500元、1500元、1萬元之報酬。
 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由A03受廖泓誠所託,與A04、游嘉豪、「林冠任」、「林冠呈」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倉庫,清除並以本案貨車載運堆置在上址之生活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後,再由A03、A04、游嘉豪、「林冠任」、「林冠呈」等人,駕駛本案貨車至臺中市霧峰區環山步道附近,將數量約25立方公尺之前揭廢棄物傾倒於該處步道旁,A03、A04、游嘉豪並因此各獲取1萬1000元、1400元、96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份、與證人廖泓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地,受被告A03指示,與游嘉豪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陳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騰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塊設計公司裝修旗下君綺診所門市裝修工程之事實。
4
證人呂文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ㄚ煙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向大塊設計有限公司承攬君綺診所裝修工程協助裝潢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王謚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謚勝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向ㄚ煙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承攬君綺診所裝修工程(包含木作工程、安裝系統櫃、玻璃、油漆及清潔等項目)之事實。
6
證人廖泓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以2萬2000元之代價,向其承攬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7
證人游敏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貨車為被告A03、A04、游嘉豪等人所使用之事實。
8
行動門號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遠傳通訊數據上網IP歷程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A03、A04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地,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
同上。
10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113年10月24日、114年1月2日偵查報告、臺中地區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案件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A03、A04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A03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A03、A04犯罪所得各1萬9500元、2900元,尚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