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發環保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0樓兼上一人之
共 同
周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4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羣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2年。
【有發環保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表一編號20至48及附表二聯單號碼欄
所載聯單號碼末2碼前均應補充1碼阿拉伯數字「0」;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6764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羣諺為有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有發公司)負責人,有發公司並領有臺中市政府108年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23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並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富公司)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價簽立契約,承攬崧富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所產出營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詎鄭羣諺明知
上揭許可證內容並未包含核准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未經申請廢棄物堆置、貯存、處理及再利用之許可,其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業務、亦知悉清除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時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法正確申報產出之數量及流向,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鄭羣諺指示具
犯意聯絡之有發公司會計何怡錦(另為
緩起訴處分)開立附表一所示號碼之不實申報聯單;鄭采潔(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有發公司之環保技術人員,負責廢棄物申報聯單之審核及用印,亦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審核上揭不實申報聯單並用印。鄭羣諺並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有發公司之司機張晏佳、吳國安、蔡慶鋒、楊明崇(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清運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牌照號碼之車輛,出發前往本案工地周遭,未實際清運營建廢棄物,而製作虛假之清運軌跡,
旋即返回有發公司租賃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棧場,載運提前貯存於該處之營建廢棄物,前往總茂環保公司進行處理,以此方式妨害臺中市環保局對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
㈡鄭羣諺又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有發公司會計何怡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號碼之不實申報聯單;鄭采潔則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審核上揭不實申報聯單並用印。鄭羣諺並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有發公司之司機張晏佳、吳國安、蔡慶鋒、楊明崇於附表二所示之清運時間,駕駛附表二所示之牌照號碼之車輛,出發前往崧富公司在本案工地旁之B工地(代碼:B0000000)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將營建廢棄物載回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棧場貯存,以此方式妨害臺中市環保局對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
㈢鄭羣諺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有發公司之司機張晏佳、吳國安、蔡慶鋒、楊明崇於附表三所示之清運時間,駕駛附表三所示之牌照號碼之車輛,未開立清運聯單,即前往本案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且未立即前往總茂環保公司進行處理,而將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回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棧場進行堆置、貯存,以此方式妨害臺中市環保局對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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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坦承指示同案被告何怡錦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申報聯單,再指示同案被告張晏佳、吳國安、蔡慶鋒、楊明崇於附表所示清運時間,分別駕駛附表所示牌照號碼之車輛空車,前往本案工地周遭,製造虛假清運軌跡,再返回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棧場,載運提前貯存於該處之營建廢棄物,前往總茂環保公司進行處理之事實。 ②坦承指示同案被告何怡錦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申報聯單,再指示同案被告張晏佳、吳國安、蔡慶鋒、楊明崇於附表所示清運時間,分別駕駛附表所示牌照號碼之車輛空車,前往鄰近本案工地之B工地(代碼:B0000000)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將營建廢棄物載回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棧場貯存之事實。 ③坦承指示同案被告張晏佳、吳國安、蔡慶鋒、楊明崇於附表三所示清運時間,分別駕駛附表所示牌照號碼之車輛空車,前往本案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將營建廢棄物載回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棧場貯存之事實。 ④坦承有發公司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棧場均未領有廢棄物貯存場或處理之許可證事實。 |
| | 證明有依照被告鄭羣諺指示,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申報聯單之事實。 |
| | 坦承其任職於有發公司,並擔 任技術人員兼會計,負責聯單審核用印之工作事實。 |
| | 坦承曾依照鄭羣諺指示,駕駛牌照號碼KEL-6775號自用大貨車,於附表一、二所示清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周遭製造虛假清運軌跡,或前往不同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
| | 坦承曾依照鄭羣諺指示,駕駛牌照號碼KEL-8329號自用曳引車,前往本案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將營建廢棄物載回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棧場貯存之事實。 |
| | 坦承曾依照鄭羣諺指示,駕駛牌照號碼KEL-8329號自用曳引車,於附表一、二所示清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周遭製造虛假清運軌跡,或前往不同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
| | 坦承曾依照鄭羣諺指示,駕駛牌照號碼KEL-6775號自用大貨車,於附表一、二所示清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周遭製造虛假清運軌跡,或前往不同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
| | ①證明有發公司有與崧富公司簽立營建廢棄物清運契約之事實。 ②證明廢棄物清運申報聯單係由有發公司開立之事實。 |
| | ①證明有發公司有與崧富公司簽立營建廢棄物清運契約之事實。 ②證明廢棄物清運申報聯單係由有發公司開立之事實。 |
| | 證明有發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申報聯單,而未有實際清運或前往不同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
| 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截圖、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 | 證明有發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申報聯單,而未有實際清運或前往不同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
| | 證明有發公司將營建廢棄物貯存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棧場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證明自被告鄭羣諺處,查扣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昌佑建設富崧營造放款明細1份、崧富-健民四期三聯單1份、有發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之事實。 |
| | 證明牌照號碼KEL-6775、KEL-8329、70-EW等自用大貨車、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均為有發公司所有之事實。 |
二、㈠核被告鄭羣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嫌
處斷。
㈡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被告鄭羣諺就附表一、二、三多次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㈢末以,被告有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羣諺,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有發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