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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8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怡秀、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林怡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秀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7日,與不知情之蔡奕箕簽立貨櫃倉儲租賃合約,佯以倉儲為由而以每只貨櫃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蔡奕箕租用其放置在向不知情之陳育安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EGSU000000-0號貨櫃,租賃期間為1年,林怡秀接續前揭犯意,又佯以倉儲為由以每只貨櫃每月租金3,500元,向蔡奕箕承租其置於上揭地號土地上編號EGSU319941號貨櫃,租期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然林怡秀將向不詳之人承攬清運之土石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合計約30立方公尺棄置在上開2只貨櫃內,且從此拒交租金、音訊全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14年4月2日接獲蔡奕箕報案而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秀坦承不諱,並有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含現場蒐證照片23紙)、被告承租上揭貨櫃之租賃合約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